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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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
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11時32分許,由其子吳○○駕駛行經臺北市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451巷口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遂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8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之發票、京星港式飲茶贈品券、貴婦百貨地下1樓星巴克咖啡之發票等,以資證明上訴人與配偶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許,即已外出搭公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看病領藥;
繼於下午約17時30分許徒步至忠孝東路口順成麵包店購買蛋糕、麻糬;
再於下午約18時許至京星港式飲茶晚餐;
晚餐後復至貴婦百貨地下1樓星巴克咖啡店喝咖啡聊天,大約於晚上22時20分許到家;
到家後,方知悉吳○○外出不在家;
直至當晚約23時42分許,吳○○來電告知酒駕遭攔檢,始知吳○○駕車之事實。
上訴人固與吳○○同住,但吳○○於上訴人返家前即駕駛系爭汽車外出,其並不知情,故無預見之可能。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不知道他會喝酒」符合事理,無違常情;
原審卻據此認定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云云,實屬臆測。
蓋上訴人若知吳○○駕駛系爭汽車而不告知酒後不能開車,則上訴人自有過失;
然本件上訴人完全不知吳○○駕駛系爭汽車外出之事實,故以其與吳○○為父子並同住一起關係緊密為由,而謂其對於吳○○本件違規行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殊屬武斷,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對於其所提上開有利證據,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不問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是否同一人,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應受保障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等規定有違,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揭條項對汽機車所有人違憲,不適用本件之處罰等語。
四、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茲該規定文義上均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須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8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嗣道交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
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
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
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
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
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本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第二審裁判間法律見解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爰依法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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