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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陳煌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6日8時47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237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於111年4月30日起才開放高速公路民眾可檢舉,本件違規於開放前發生,開放後遭檢舉,檢舉程序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始列舉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得由民眾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本件檢舉違法云云,惟就此已據原審援引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詳予敘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修正之立法目的在限縮民眾得檢舉之範圍,僅限定對交通安全秩序危害較高,且警察不易稽查之違規行為為主,而本件上訴人前述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不論於修法前後,均得由民眾提出檢舉,不因修法更迭而有所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原判決第4至5頁)。
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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