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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劉相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西向車道與松智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迴轉向東行駛,當場目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被上訴人涉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被上訴人,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規定製單當場舉發。
嗣被上訴人逾期未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25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H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違規時間係110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下午3時至7時擔服查報路況勤務,於臺北市松壽路11號前東往西行人穿越道前紅燈臨停,見被上訴人於松壽路與松智路(東往西)外側第3車道往東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迴轉,經檢視採證影像,被上訴人行經松壽路迴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確實已先停有1輛汽車在等紅燈,如被上訴人尚未越過停止線之前即迴轉,可用於迴轉之空間顯然因汽車暫停位置而受影響,一般人並不會在汽車前方緊貼其車頭迴轉,而會與汽車車頭保持安全間距,始進路口迴轉,才對自身安全有保障,另證人即員警陳○邑亦表示,被上訴人迴轉,於密錄器所拍攝影像1分55秒處有壓到往東直行標線,該標線與上開停止線平行;
按GOOGLE地圖所示,確實該往東直行箭頭標線末端與停止線平行,證人係經再次確認後所為之證詞,應可信賴。
綜上,被上訴人既經員警認越過停止線再迴轉至對向車道,按闖紅燈要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謂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
㈡現有採證資料,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即受該路口號誌、標線所規範。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縱有越過停止線,然其距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或交通號誌尚有距離」,將致交通法規關於停等線、路口號誌成為具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高度蓋然性,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紅燈顯示時「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迴轉之事實,已經敘明:①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固可見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惟尚無從率爾判斷被上訴人騎車接近系爭路口迴轉之際,已該當前揭「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而有進入銜接路口之樣態;
②觀員警之職務報告,亦僅記載「見違規人於松壽路與松智路(東向西)外側第三車道東往東騎乘普通重機紅燈迴轉,並將其攔停舉發」等語,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上揭「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之行止,並未詳予說明;
③依職權通知舉發機關員警陳○邑到院作證,並當庭放大、暫停採證光碟畫面進行比對,該畫面僅有系爭機車迴轉過程之模糊呈像,尚無法判斷被上訴人行進當中是否已壓到直行標線;
④佐以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現場圖,認被上訴人自右側車道駕車繞過左側停等紅燈小客車車頭後迴轉之行止,至多僅係接近(或部分駛入)機車停等區,難認系爭機車於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屬闖紅燈之行為樣態;
⑤員警舉發當時,前方至銜接系爭路口行向均係人潮眾多,且距離舉發違規之系爭路口,實際上尚有70至80公尺之距離,則以該角度、距離,員警如何認定系爭機車已壓過系爭路口處直行標線?迴轉時確有「超越」停止線?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於缺乏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舉發機關員警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並逕予舉發,已難採憑等情。
本院核諸原審已就事實詳為調查,且於理由中清楚論述其證據取捨,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爭執被上訴人左轉越過左側小客車迴轉時,不會緊貼該小客車車頭迴轉,且證人陳○邑亦證稱被上訴人迴轉後有壓到往東車道的直行標線,而該直行標線與西向車道的停止線平行,所以被上訴人迴轉時應有超越停止線等情。
查松壽路西向車道於松智路口前,其左側及中間車道與停止線間,確實有一機車停等區,此據原審觀閱GOOGLE街景圖查明,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則被上訴人從左側停等紅燈之小客車前左迴轉時,應有至少2.5公尺(從小客車車頭至停止線)之行車空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迴轉時因不會貼著該小客車車頭所以應會壓到停止線云云,尚非可採。
另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時,已就證人陳○邑所稱系爭機車壓到東向車道直行標線之1分55秒畫面暫停、放大觀看,並認「無法確認原告機車(即系爭機車)是否當時有壓到直行標線」(原審卷第127頁),參照證人陳○邑目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迴轉違規行為時,係在臺北市松壽路11號(即新光三越A11館)前停等紅燈,與被上訴人迴轉之松壽路與松智路口,距離超過80公尺,則原審認以證人陳○邑所在位置的視線角度,難以確認系爭機車已壓過東向車道直行標線,乃合於經驗法則,上訴人以證人前開證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亦不足取。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已說明調查上訴人所為舉證,並依職權傳訊證人陳○邑後,「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紅燈顯示時『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迴轉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11行),其中關於系爭機車有無超越路口停止線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為「……佐以卷附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現場圖,斯時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左側暫停之小客車,雖為同車道之第一輛車,然其前方地面尚依序劃設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及診木紋行人穿越道,則以原告自右側車道駕車繞過該車車頭後迴轉之行止,至多僅係接近(或部分駛入)機車停等區,難認系爭機車於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可認屬闖紅燈之行為樣態……」(原判決第6頁第13行至第20行)。
原判決末雖有「縱設系爭機車確如被告(即上訴人)所言超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逕行迴轉,然其距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仍有相當距離,未碰觸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或駛至銜接道路,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及相關說明,亦難以涵攝為闖紅燈之違章行為)……」等論述(原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7行),然從該文句以「縱(假)設」起敘,已可見該段文句為原審就「假設」情形,並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所為之旁論,不能認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藉此指摘原審適用法令錯誤,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所指摘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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