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1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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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蘇煥文

太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清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429號、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蘇煥文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51分許駕駛上訴人太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臺一線23.6K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每小時128公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482076號、第DG3482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蘇煥文及太洋公司均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蘇煥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於111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3482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蘇煥文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蘇煥文。

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太洋公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3482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上訴人蘇煥文上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太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太洋公司。

上訴人蘇煥文及太洋公司均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29號、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惟系爭地點既非取締標誌處,亦非巡邏車停放位置或測速器擺放位置,更非實際違規地點,而實際違規地點經上訴人親自實地測量應為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臺一線23.7527公里處,有上訴人現場錄影光碟可證;

且被上訴人答辯報告書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中測距輪數字模糊,僅靠照片旁之文字敘述難認為真實。

故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原判決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裁判,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雖主張違規地點係其親自實地測量之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臺一線23.7527公里處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自行所為之錄影光碟為證。

然查,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舉發通知單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111年度交字第362號《下稱原審362號》卷第58頁),並於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就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未經正確操作等情均未予爭執,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362號第101至104頁),認定舉發通知單之雷達測速儀為合格之測量儀器。

又本件經檢測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舉發通知單照片既已明確記載違規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臺一線23.6K(即系爭地點)」(原審362號卷第39、41頁),則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其自行測量之錄影光碟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核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辯報告書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中測距輪數字模糊,僅靠照片旁之文字敘述難認為真實云云。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按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下稱系爭規定)是可知,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且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舉發機關派員往系爭地點現場實地錄影測量結果: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之數據為237.5公尺;

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數據則為277.8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6956號函暨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訴案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原審362號卷第109頁、第11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53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之系爭地點前約277.8公尺,已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而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為237.5公尺,應認本件舉發與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相符;

況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亦認不因舉發機關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於法並無違誤。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即原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中測距輪數字模糊,僅靠照片旁之文字敘述難認為真實云云,顯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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