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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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玉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李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0日12時4分,經駕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處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填製111年9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AB224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前(於111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14日即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4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關於處罰要件事實,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本件原判決僅以1張模糊不清之照片,逕行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然該照片之解析度未達到一般人拍攝照片所具有之清楚程度,只能看見一團白影及方向盤,駕駛人的頭部看不見,車內同乘之另外3個人也看不見,如何有蓋然率99.8%以上?又系爭車輛行車地點在大園出口匝道,位處多條道路交會之地,並無可能容許任何人站立於其側,若員警真有目睹,必在數十公尺之外,被上訴人亦自承員警身處位置是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跨越橋上等語,以如此遠的距離,其目睹之可信度自屬甚低。
原判決對於員警目睹之可信度及相片品質之證明力,均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查證及判斷,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載稱「原告所稱駕駛人自領取執照以來駕駛均有繫安全帶。
汽車配備有行車安全語音系統,會重複且加重頻率提醒繫好安全帶,實際上並不可能在語音不斷騷擾下行駛一事,本屬有疑」等語,不啻要求上訴人自證無違規事實,將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轉換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是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就本件上訴人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參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照片等事證資料,敘明略以:警員於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吳翔恩、李柏勳,於111年8月20日8-1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二號西向1公里跨越橋取締未繫安全帶,吳員於12時04分目睹0000-00號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並用相機進行拍攝取締,員警確認該車(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違規屬實,依規定舉發,尚無不當。」
復依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著淺色上衣,而由其左後側至其上半身間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之痕跡。
上開採證照片固因攝影距離、角度及光線因素,而非甚為清晰,但透過仔細比對及局部放大,仍足以判斷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
至於上訴人所指左肩至胸口處之「明顯粗條狀黑色陰影」,應係上衣之皺摺處因光線自其左側照射所形成之陰影,此由其乃係由上往下而非由左肩部斜往右腰部,亦足資判斷,是尚非可認其即屬繫「安全帶」之痕跡等語(原判決第8、9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⒈上訴人雖稱原判決未闡明本件違規事實之真實確信蓋然率如何達到99.8%以上等語,然行政訴訟法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以及證據所能證明事實的程度(亦即證據力之
評價),並未設有應達一定百分比蓋然率之規定,且證據
力之評價本無從量化,更無可能透過審級救濟檢視量化結
果正確性。因此只要法院確實是依證據認定事實,且就證
據與事實的關聯性、證據的取捨及其理由等,予以說明判
斷(即得心證的理由),而其判斷復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不得率指其違反證據法則。本件原判決既已參據卷
內事證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且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已
如前述,自不因未說明所謂確信蓋然率而得指為違法,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僅以1張模糊不清之照片,逕行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然該照片之解析度未達到一般人拍攝照片
所具有之清楚程度,只能看見一團白影及方向盤,員警目
睹之可信度亦低等語,無非係就其在原審已提出對於舉發
照片、員警目擊違規可信度之質疑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主張續予爭執,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情予以具體指摘;且原判決所採為判斷依據之照片為
6幀(原判決第6頁),而非1幀,又上訴人先是於起訴狀內陳稱:「經仔細觀察照片,反而可從駕駛人左肩至胸口
處有『明顯粗條狀黑色陰影』,判斷安全帶有繫上」等語(原審卷第13頁),於本件上訴狀又改稱:「此照片…只能看見駕駛座部分有『一團白影』及方向盤」等語(本院卷第29頁。
以上雙引號均為本院所加),則舉發照片上車輛駕駛人位置部分究為黑色陰影或一團白影,前後所述亦有矛
盾;而原判決所引述之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員警係於「跨
越橋」上值勤(原判決第8頁、原審卷第103頁),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行車地點在大園出口匝道,位處多條
道路交會之地,並無可能容許任何人『站立於其側』」(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上訴人繼而主張被上訴人亦自承
員警身處位置是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跨越橋上,以如此遠的距離,其目睹之可信度自屬甚低等語,則究竟
上訴人係認為員警站立於「多條道路交會之地」之側,抑
或「跨越橋」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上訴人以上開情詞
指摘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
之違規事實,顯無可採。
⒊至原判決載稱:「違規當時是否確有原告所稱『汽車配備有行車安全語音系統,會重複且加重頻率提醒繫好安全帶,
實際上並不可能在語音不斷騷擾下行駛』一事,本屬有疑
」等語(原判決第9頁),僅係在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核實上訴人所稱「汽車配備有行車安全語音系統,會重複
且加重頻率提醒繫好安全帶」之情,且此部分亦無礙於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此由原判決接續載稱:「況且,依上
開客觀之證據(照片)既已足以認定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未繫安全帶」等語即明,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
啻要求上訴人自證無違規事實,將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轉
換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前
開主張,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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