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2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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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鍾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處(總統府前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持續按鳴喇叭,因而認有「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約6秒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詎料上訴人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07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07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於上揭時間持續按喇叭達6秒以上,但確實在心生恐懼之情形下,停車接受了警方將近5分鐘之稽查盤檢,且於盤查過程中已明確揭露真實身分及行為動機,僅係於警方要求上訴人「移車」欲為進一步處理時,未予配合,認事用法上應更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惟原處分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上訴人,已有違誤,原判決乃維持原處分,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3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㈢、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㈣、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之行為,且當下舉發機關員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上訴人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此與卷存之勘驗筆錄、違規採證照片、採證錄影光碟、申訴案件調查表、違規地點示意圖等證據相符,並未違背論理法或經驗法則,於法核無違誤。
㈤、上訴人主張:其雖有於上揭時間持續按喇叭達6秒以上,然已停車接受警方近5分鐘之稽查盤檢,且於盤查過程中已明確揭露真實身分及行為動機,僅係於警方要求上訴人「移車」欲為進一步處理時,未予配合,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本件交通勤務員警就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違規情事,當場對上訴人舉發時,自應要求上訴人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而上訴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逕自離開現場之情,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而非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處罰要件。
2.依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所示:系爭汽車行駛至總統府前方,1位員警從凱達格蘭大道跑步後步行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系爭汽車則不管該員警繼續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窗與現場站立員警爭執,現場戴口罩員警向上訴人要求拿出證件,上訴人回稱「不然你就讓我走、不然你就叫總統府把門打開」後,上訴人即將駕駛座車窗完全關閉,並且駕車欲倒車離開現場,現場戴口罩員警用手敲打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用手扶住駕駛座車門並用腳加以阻擋上訴人駕車駛離現場,以及數次喝令上訴人下車,並大聲對上訴人喊「你不配合是不是,你現在衝撞我哦」,上訴人開始不斷長按汽車喇叭,現場員警用手勢示意上訴人往前移置系爭汽車,1位員警將系爭汽車前方擺置的警用機車騎乘移離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橫越重慶南路1段行駛而逃逸現場消失在鏡頭前,警用機車則追逐在後等情,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知悉警方會要求查驗其身分證件,但因為警方已經知悉其是誰,按照規定應該要讓警方可以確認其身份,但當天沒有帶身分證件,也不覺得有被要求拿出身分證件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4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現場員警攔停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乙情知之甚詳,益見上訴人明知自己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在上訴人尚未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員警更未指示稽查舉發程序完成上訴人可離開現場之際,卻仍未依指示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上訴人所稱其僅係不服從「移車」之指揮或稽查云云,尚不足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先有按鳴喇叭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員警係依法攔停,上訴人應可知悉員警因其違規在先而攔停,卻仍未依指示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可見上訴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有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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