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2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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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淑媛即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修正施行後(即民國112年8月15日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亦同)。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亦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余政諺於111年8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濱路與大同路口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予以舉發,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8月17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59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0月1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59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租賃契約已經載明、裁罰不能一致標準且未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判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之文義,論明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並以防止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之立法目的為據,認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再以改制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及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認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又以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為據,認定確有系爭違規事實。
末說明上訴人雖與余政諺訂立機車租賃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自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觀之,難認上訴人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告知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有關酒駕規定,系爭約定書內亦全無關於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之相關內容或警語,則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是上訴人並非已善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而認無過失,進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上訴人上述理由內容僅以「裁罰不能一致標準、未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觀其內容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亦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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