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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艾哲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泓睿,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速100KM/H,經測定行速184KM/H,超速84KM/H」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1年8月24日製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乃依該條文及同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386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7日111年度交字第7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提諸多調查證據聲請及原裁決不符事實,均不予採認調查,率爾以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又未查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係指整批證號或單一儀器之證號及檢驗後有限期限1年內儀器是否有可能失準、未區分個別案情有無不同而儀器設備亦有不同之可能,率認員警分段拍攝之車頭車尾照片無失誤之可能,且應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及傳訊車主證明系爭汽車不可能可以達到時速184公里情形,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本件係上訴人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
㈡細觀原審卷第91頁下方所附測速採證照片之上方處,係顯示「編號:34372 日期:08/11/2022 時間:23:18:47 手動:速度 地點: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1.5公里 員警編號:1017 速限:100km/h 車速:184km/h(車頭) 測距:199.3公尺 …… 器號:TC006219 證號:J0GB0000000」等情,與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6月2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由此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11日),乃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員警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可信賴為正確,而無誤判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舉發當時行車速度之可能。
㈢另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中,雖可見在本件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道上,另有一輛車與系爭汽車並行,然經詳端該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在系爭汽車之車頭有本件雷射測速儀器顯示之十字光點,而此十字光點符號,乃雷射測速器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為法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故縱使舉發當時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道有其它車輛行駛,亦不影響舉發員警持用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
至於上訴人復陳稱舉發員警係以手持方式,又非一鏡到底拍攝,而有誤判之可能,然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本為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器,舉發員警以手持方式操作,並未違反該雷射測速儀器之使用方式,而從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二張,可知舉發員警即使分成二段各拍攝該系爭汽車之車頭及車尾,然據前述雷射測速儀器之測速原理可知,當雷射測速儀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輛車速,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未以一鏡到底之方式拍攝,亦不影響其以雷射測速儀器所測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速。
㈣觀諸原審卷第115頁上方之現場「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照片所示,可知在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國道高速公路右側護欄設有一排路燈,而該「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即設立在其中一根燈桿下方處,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所設「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現場,並無照明設備乙節,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其駕駛之車輛為TOYOTA國產油電環保車,其性能無法開到時速達184KM/H等情,並提出上網查詢GOOGLE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惟此系爭汽車之同型車款之最高行車速度資料,僅是只有一行之數據文字,並未有任何測速數據或其他科學數據研究為證,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詳如前述,自較為可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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