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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顧篤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15許,騎乘所有電動獨輪車(下稱系爭電動獨輪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72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於快車道以外道路上行駛使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110年10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1ZEV957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2之1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1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修正既以行政院111年11月11日院臺交字第1110095787號令明定施行日,則該效力之發生為其特定施行日期(即111年11月30日),是本案被上訴人駕駛器械時(111年8月13日)該器械非屬個人行動器具,駕駛人仍應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規定使用。
㈡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原審逕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認定所謂「裁處時間點」包含行政訴訟裁判時,然本件「裁處」應是行政機關之最後處分即上訴人開立之裁決書(亦即行政機關裁處權),原審錯誤解讀裁處時間點,逕自隨意解讀新法適用時機。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法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
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範圍(參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111年度上字第737號、111上字第228號判決)
㈡按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台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㈢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本件原告行為時(即111年8月13日)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第1項第2款雖尚未施行,然而本件原審「裁判時」上開規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施行,且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納入「個人行動器具」,係有利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此外,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系爭電動獨輪車係美國Airwheel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型號為Airwheel X8,設計係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8公里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等情,有被上訴人陳報狀所附系爭獨輪車照片(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及系爭獨輪車規格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附卷可參,應屬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範之個人行動器具。
準此,系爭電動獨輪車既屬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範之個人行動器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2條之1及第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獨輪車自不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處罰範圍。」
(見原判決五、㈢),亦即原審針對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範之個人行動器具已明確論述之,雖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審錯誤依修正施行後之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認定本件屬於個人行動器具而認定本件不在處罰之範圍等情,然如前所述,依行政罰法立法理由明確載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明確揭示「『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本件自應一併注意相關條文立法者是否有透過條文揭示「新的價值秩序」方為適法之判決,再者,「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電動獨輪車於修法後既然業已納入「個人行動器具」之範疇,並列入免罰之範圍,顯示本件已形成「新的價值秩序」,原審依新法予以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修正後第263條之5仍準用此規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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