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27,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周光隆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承邦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林文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下稱值勤員警)當場攔停,於值勤員警稽查其身分時,未停留現場,逕行騎車離去,經值勤員警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接受攔檢)」之違規製單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載依法逾期不繳納駕駛執照將易處吊扣之教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上開教示記載。
案經原審以111年4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審。
原審以112年3月17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當日本欲載母親前往診所看病,惟診所病患眾多且母親復稱無患,遂載送母親至友人處。
因系爭機車車身高又有邊箱,母親下車困難。
待母親下車後,再返回員警攔檢處,絕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又舊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本件前次上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發回更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上訴人敗訴,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63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