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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良(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19分,由上訴人員工李○○(下稱駕駛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檢點(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見駕駛人面有酒容,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駕駛人開立掌電字第A00U2S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查車籍資料,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A00U2S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案件於111年7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提出申訴。
而駕駛人之上開舉發係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權責範圍,業於111年10月18日就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S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其上述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則於111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並綜合查證結果,於111年8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U2S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經原審於112年2月2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可知,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
其中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第9項則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即可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故解釋上第9項之規定應限於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
換言之,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倘該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該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汽機車所有人於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㈡、原判決認本件員警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為舉發,非依同條第1項第1款舉發,故無從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亦係以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為前提,差異僅在於是否於十年內違反兩次以上而加重處罰,是以本件駕駛人違規行為本質上亦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應有同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
㈢、縱認本件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用以判定上訴人應否受罰,仍應以上訴人有無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為判斷,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以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判斷,即上訴人對於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有無主觀上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上訴人自得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參之之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上訴人誤繕為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已明確說明「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
另針對酒駕沒入車輛,現行第35條第9項亦有規定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租賃業者車輛已盡告知義務亦不會有此情形」,可見交通部亦同意汽車所有人在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吊扣駕照處分。
而上訴人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其駕駛資格及能力,且強烈要求不得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駕駛行為,並特別規範明定於公司員工手冊中,每日出貨前亦再三叮囑,上訴人未能預料本件駕駛人竟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酒駕之行為,自始無法明知,況駕駛人在外送貨,上訴人亦無從隨時在旁監督確認其有無違法,僅能信賴駕駛人誠實履行僱傭關係所應提出之勞務,上訴人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更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事由,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裁處,其所持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見解,於法顯有未合,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應予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準此,上訴人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應限於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質上亦屬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本件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項規定裁罰云云,顯將二規定混為一談,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即屬無據。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故而,參之上訴人所主張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交通部道交處罰條例修正提案處理意見報告紀載「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
另針對酒駕沒入車輛,現行第35條第9項亦有規定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租賃業者車輛已盡告知義務亦不會有此情形」等情,亦係交通部再次重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予以處罰,上訴人依此主張交通部亦同意汽車所有人在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為吊扣處分等情,顯然誤解上開文書內容,自無可採。
㈢、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聘僱駕駛人時,均以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受聘駕駛資格及能力,亦強烈要求受聘駕駛不得酒駕上路或為其他違法駕駛行為,並特別將此規範明定於公司員工手冊中,且每日出貨前亦再三叮囑,故上訴人未能預料本件駕駛人竟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有酒駕之行為,自始無明知,況駕駛人在外送貨,上訴人亦無從隨時在旁監督確認其有無違法,僅能信賴駕駛人誠實履行僱傭關係所應提出之勞務,上訴人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並無過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
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要求駕駛人具有合格駕駛執照僅用以證明駕駛人具備合格駕車資格及能力,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已盡相當告知或監督駕駛人之責;
況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規則,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之嚇阻效力有限;
而上訴人自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均未就駕駛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提出明確之預防制度及具體之實施內容,以防止駕駛人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認上訴人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適用法規、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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