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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李紀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二路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並於111年7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111年7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888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事實,遂於111年12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2888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7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當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女兒回家途中,遭逢檢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檢舉人車輛)飆車、逼車任意變換車道之惡劣危險駕駛之行為,嚴重危及上訴人與女兒之行車安全,上訴人因遇前方紅燈故而停車回頭察看檢舉人行為,致未能準確預估距離停進機車停等區,但於前方綠燈時即往前行駛,本件實為檢舉人所引發行車糾紛之挾怨報復行為,被上訴人將違規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將影響上訴人生計,盼能法外開恩,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事實已論明:㈠依檢舉人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前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於彎道時跨越車道線,後又未注意斯時右側與之併行之系爭機車,即亮右方向燈並跨越車道線而向右變換車道,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超越檢舉人車輛時轉頭且手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進而在未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斯時路口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在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暫停在車道中,且轉頭瞪向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等情(原審卷第175-279頁);
參以上訴人出具之「交通違規申訴」亦自承此舉係其「所做出的反制行為」(原審卷被證3),足見上訴人係因不滿檢舉人之駕駛行為而有該行徑,則上訴人此一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有間,故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車主之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處罰,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執前情主張,惟若上訴人因不滿檢舉人所為,本得依法提出檢舉,苟欲與之理論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逕將系爭機車驟然暫停於車道中而擋住檢舉人車輛及他車行進路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
又系爭機車暫停時,前方路口之行向號誌固為圓形紅燈,然系爭機車暫停處尚未到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方亦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非因見紅燈號誌而暫停該處,又該暫停該處亦與正常停等紅燈之情形有悖,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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