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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林稚程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23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施玉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趨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攔停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員警遂對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76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測得被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員警據以開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審誤認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
㈡、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惟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難以指稱本件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原審逕為撤銷原處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即本此意旨。
準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從而,對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
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㈣、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作業內容欄四、結果處置:「……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是可知,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有違規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被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員警遂對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裁判基礎。
㈥、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雖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惟其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18毫克且未肇事,足見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輕微,且無不能安全駕駛,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上訴人據此為原處分,亦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等情。
惟查,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本件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即代替上訴人行使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裁量權,已悖於該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
且上訴人行使該條之裁量權究有無瑕疵,原審應就上訴人如何作成裁量之事實加以調查後予以認定,惟遍查全卷,原審於審理中無詢問上訴人曾否行使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裁量,或如何行使裁量,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認定,致此事實未明,原判決即遽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輕微,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是舉發機關未為勸導,而逕認被上訴人有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而認原處分有瑕疵,予以撤銷等情,顯係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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