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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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梁峻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梁峻愷於111年8月30日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31公里處,經執勤員警攔查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惟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員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30日掌電字第ZORA10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當場由上訴人簽收。
上訴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上訴人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RA10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攔下我的時候並未告知車輛須扣牌,而是等到開完罰單後才告知,有點趕鴨子上架的感覺,員警僅表示可能扣牌兩年;
員警提到罰款18萬,疑似有提到吊銷駕照,可是也沒提到吊銷多久。
員警在執行酒駕任務時,應告知法律效果,最重要的是扣牌,時間沒有說清楚,影響實在是很大,如果都沒有依照內部規定流程表執法的話,就應撤銷處分。
故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查原審除依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認定舉發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各級駕照吊銷、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對車主吊扣車牌牌照2年(按:吊扣汽車牌照並不在原處分裁處範圍內)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外,並敘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方得處罰,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本件舉發機關於對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攔檢舉發時,既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已履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程序,而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並不在『告知始得處罰』範圍內」等語明確(原判決第6頁)。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實則仍係就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時,有無依規定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而為爭執,其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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