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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潘維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日。
上訴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執法過當,罰單不實。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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