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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朱元元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2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58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58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形同離開者均被推定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惟在輕微接觸案件,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才能離開,否則會被推定基於逃逸意思而離開,更甚者,是否為了杜絕肇事逃逸歪風之行政目的,而認定此類行為係基於逃逸而駛離,實有疑義。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認機車無礙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供機車車主查詢或連繫,又認定此停車、離去之客觀行為,係基於積極逃避關於事故結果相關義務主觀上惡意之肇事逃逸犯意而為,前後矛盾。
(三)自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逃逸者應有積極逃避關於事故結果相關義務之主觀惡意,與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上訴人知悉稍微碰撞後方機車,認為無大礙,未下車查看車損,且停留現場講電話20分鐘後始離開,足認上訴人認為係極為輕微之碰觸,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而離開。
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空言未予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有適用法規及認定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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