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6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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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葉梨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的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與安和路2段3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AFV343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㈠依採證影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等待前行,其前方汽車停等處為車輛分隔島前方,而非車道停止線後方,系爭路口為汽、機車得直接左轉的路口,上訴人為了行車安全,將系爭機車停在前方汽車後方等待前行,無被上訴人所述超越停止線、紅燈左轉的行為。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當下,上訴人行駛方向的車道號誌和停止線的照片或影片,僅以員警行駛方向前方的紅燈號誌和停止線位置為裁罰依據,難認已就上訴人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舉發員警的採證影片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11331號函及112年2月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15260號函等,可認定舉發員警車行方向(南往北)前方系爭路口的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且東西向車輛已開始通行;
與舉發員警行向相反之系爭車輛,其行向(北往南)前方系爭路口的南北向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上訴人紅燈左轉的違章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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