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6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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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總聯結重量17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5公里處竹北交流道減速車道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陳柏璋當場死亡及其右座乘員李承翰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系爭車輛暨所載貨物進行過磅,發覺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達23.23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6.23公噸,舉發機關員警乃於110年3月3日以掌電字第ZXZA30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案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月24日作成竹監裁字第50-ZXZA306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另關於上訴人同案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在舉發機關所屬楊梅分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略稱當時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車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發現前方交流道壅塞之排隊車流時,距離前方車輛約50至100公尺,隨即煞車並往左閃避,惟閃避不及仍撞上前方A車之車尾造成連環車禍事故、經警過磅後確認系爭車輛加上裝載貨物(鐵線)之總重量達23.23公噸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5頁)。
次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大餅圖),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確實為60公里許。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為晴天且光線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見相驗卷第51頁),則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公尺;
是依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60公里計算,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自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再依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卷附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在即將發生追撞前之影像時間「08:25:45」,可見系爭車輛在接近排隊車流時,距離A車約仍有70至80公尺,隨後逐漸縮短。
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速可知,若系爭車輛未超載貨物致總聯結重量超重6.23公噸,則在車速維持60公里左右,且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仍有約70公尺時即發現前方迴堵車流並採取煞車避險,仍係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安全距離之規定,上訴人應能及時煞車,並不至於發生追撞事故。
然系爭車輛既已因煞車與閃避不及並自後追撞慢速或幾乎靜止之A車,雖發生追撞事故當下,前後兩車距離即已歸零,惟查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安全距離依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一般規定等客觀條件下卻仍發生追撞事故並致使訴外人陳柏璋死亡,究其原因顯係受到超載貨物致超重之影響,乃致煞車不及,上訴人方有採取閃避措施之必要。
否則依照常情,若車輛能以正常煞車手段及時停止,即無必要往兩旁閃避,以免妨礙他車道之車輛通行或發生其他危險,且系爭車輛駕駛台遠高於一般車輛,視線良好,在可煞停之距離已發現危險,未能煞停導致重大車禍,豈不應以「殺人罪」相繩?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柏璋因事故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輛超載致超重而煞車不及之違規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已與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將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謀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惟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尚難肯認僅因上開事由即可訴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之裁處。
又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係參酌上訴人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違規後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之彌補態度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既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則司法審查自應尊重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逢甲大學鑑定,經該校於112年3月21日以逢建字第1120005739號函覆其鑑定意見同意車鑑會、覆議會,另囑託事項應無鑑定之必要,故不予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05頁),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5月20日已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1頁),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㈡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5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係以該條第1項已科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於先,而汽車駕駛人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為適用要件。
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規定吊(註)銷駕駛人駕駛執照,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始得依該條項規定加以裁處汽車駕駛人。
否則,主管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吊(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原判決係以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安全距離依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一般規定等客觀條件下卻仍發生追撞事故並致使訴外人陳柏璋死亡,究其原因顯係受到超載貨物致超重之影響,乃致煞車不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柏璋因事故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輛超載致超重而煞車不及之違規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略以:「一、陳志平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載駛近交流道出口匝道減速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審卷第24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開鑑定意見(原審卷第293頁),可見上開2次鑑定雖均認定上訴人有「超載」事實,但似未認定本件陳柏璋死亡,係系爭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致,而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原判決則以:「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安全距離依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一般規定等客觀條件下卻仍發生追撞事故並致使訴外人陳柏璋死亡,究其原因顯係受到超載貨物致超重之影響,乃致煞車不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柏璋因事故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輛超載致超重而煞車不及之違規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安全距離依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一般規定等客觀條件下卻仍肇事,發生陳柏璋死亡之事實,遽認陳柏璋死亡係因系爭車輛超載致煞車不及所致。
原判決對於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肇事原因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僅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均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本於確信,依據法律而為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主張其肇事原因係「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前方及煞車距離不足」,上訴人超載行為則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申請學術鑑定「本件車禍如陳志平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未超載,於相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及相同煞停距離之條件下,是否即不會發生撞擊前車之結果?」經原審於111年9月26日函(原審卷第259頁)逢甲大學進行鑑定,足見原審認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有其必要。
上訴人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陳稱:「本件前聲請送學術鑑定(逢甲大學),依鑑定機關回函尚需覆議會之覆議資料,為此聲請 鈞院先將本
件送覆議後再函送學術鑑定,……」(原審卷第265頁),上訴人聲請除送覆議外,並聲請送學術鑑定。
嗣逢甲大學雖以112年3月21日函,檢還鑑定資料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稱:「經檢視資料後其鑑定意見同意車鑑會、覆議會,另其囑託事項應無鑑定之必要,故不予鑑定,原卷退回。」
等語(原審卷第305頁),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難以逢甲大學同意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逕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且逢甲大學意見與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均認上訴人肇事原因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尚難據認逢甲大學認上訴人係因超載而肇事,致陳柏璋死亡。
而上訴人是否因超載肇事,致陳柏璋死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並非無據,原審對此應調查未調查,即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3.況且,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必有超重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致人重傷或死亡,始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裁處汽車駕駛人。
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行車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原判決係以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安全距離依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一般規定等客觀條件下卻仍發生追撞事故並致使訴外人陳柏璋死亡,顯係因超載所致煞車不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柏璋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輛超載致超重而煞車不及之違規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此部分,僅屬推論而無事證以供查實。
其推論係以,當時為晴天且光線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則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不帶單位之數據)減20公尺;
是依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60公里計算,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自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②以此為衡量標準,若系爭車輛未超重6.23公噸,則在車速維持60公里左右,且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仍有約70公尺時即發現前方迴堵車流並採取煞車避險,仍係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安全距離之規定,上訴人應能及時煞車,並不至於發生追撞事故。
然而,事實上,卻發生由後追撞前車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本案之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及其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開鑑定意見;
2次鑑定雖均認定上訴人有「超載」事實,但似未認定本件陳柏璋死亡,係系爭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致,而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究竟有無因超載而影響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是單純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抑或是超載之結果車身重量發生變動,因重力加速度之影響,使煞停之距離變大,而導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煞停。
③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在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下煞停距離為40公尺。
同條第3項,則稱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本件車禍之超重情形,是否屬上揭所稱之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是,所稱應酌量增加致如何之程度,則需進一步調查始得查悉。
4.上訴人超載行為,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需專業鑑定及調查,即亟待鑑定之內容「系爭車輛在未超載(滿載時)與超載貨物致總聯結重量超重6.23公噸」兩種情形下,不變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及時反應煞停避險」之駕駛行為;
單純考量因超重6.23噸與滿載時,就車速60公里之係爭大貨車所需之煞停距離,有如何之影響。
此項調查證據(鑑定超重是否為肇事因之一),關係到上訴人為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該當吊銷駕駛執造;
且綜觀原判決並未敘明如何調查認定上訴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可歸責(即上訴人行車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構成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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