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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鄒鎧丞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特別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經查獲涉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放置行為,嗣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涉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58J004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3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率稱「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更未說明何以無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參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其非相關行業之從業者,謹係因朋友委託而幫忙開車,是以上訴人是否得明瞭知悉複雜的
廢棄物清理法規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有疑慮,且其負
責家中生計,如將其駕照吊銷,實有迫其無法生活之疑慮
,是上訴人固然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判決
未查於此,逕以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實有疑慮,且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1號行政判決意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且影響裁判之結果,是上訴人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63條之5規定提起上訴。
⒉上訴人為公司之司機,一旦駕照遭吊銷,將使其無法工作,且上訴人尚有兩名年僅10歲、7歲之子女要扶養,更有房貸須繳納,是駕照吊銷實將使上訴人全家陷入困境,且
上訴人實無刑事犯罪之故意,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即可知悉,祈請參酌上情依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處罰。
㈡本件主管機關據以裁決之法規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情,祈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並依同法第57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⒈首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9號「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
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之意旨可知,吊銷職業駕照可能影響
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憲法第10條之行動自由(特別是在須高度依賴開車代步之情形下,如無法開車,則行動自由
將受限制者)及憲法第22條之駕車自由等,以本件情形而言吊銷上訴人之駕照,不僅限制其駕車自由及行動自由,
其工作為公司司機,一旦駕照遭吊銷即會限制其謀生方式
(工作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實屬對人民行動自由、工作權、駕車自由之限制。
⒉又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
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
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參照)。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
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
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
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
⒊法律之所以對計程車駕駛資格有所限制,乃係因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
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
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
定一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
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然一般汽車駕駛並無上述疑慮,
縱使駕駛人曾以汽車犯罪,亦不生危害不確定乘客安全或
有日後侵害社會治安之疑慮(否則無異於對以汽車犯罪之
人做日後的有罪推定),是如法律欲就一般駕駛人之權利
與以限制,自應就其「目的合憲性」加以審酌。
⒋而汽車駕駛人縱使有利用汽車犯罪,如經刑事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
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汽車駕駛人,與其他利
用汽車犯罪之人均予相同之吊銷執照懲罰,而無依照犯罪
之程度,所涉之罪名……等情節逐一審酌,亦無給予行政機關合適之裁量權,造成輕罪、緩刑之人,與犯重罪之人同
受吊銷駕照之不利,自難認為符合比例原則。
⒌承上,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僅以汽車駕駛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輕重、是否
受緩刑宣告,均吊銷其駕照,就此而言,就駕駛人之工作
權,駕駛汽車自由、人身自由,應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主張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違憲之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稱系爭條文)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
解釋文分別宣告系爭條文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即失效。
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
而該條款未區分違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縱有過苛疑慮,惟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見解,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尚無違憲疑慮,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認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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