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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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聞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經過: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58分及同年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李松仁),停放在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山外車站前(科技執法點)劃設紅線處,為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製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以111年9月2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78882、26-TB6078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車主李松仁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惟經車主於111年10月4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撤銷前處分,並以111年10月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78882、26-TB6078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改為裁處上訴人各罰鍰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有在紅線臨時停車行為,但當時確實是為了接送在「○○診所」擔任醫師支援看診之行動不便(右半身中風)兒子下班返家,因該路段兩側100公尺區塊被劃設紅線,路面至店面有60公分高,其子上下車及步至店面處,皆須他人扶持,所需時間不止三分鐘,而正常人在畫有紅線禁臨停只要不超過三分鐘就不算違規,對於行動不便者更應增加至少五分鐘。

原處分已抵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身心障礙者應為生存權利之保障及尊重,原判決未予撤銷,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停滯紅線時間超過3分鐘,期間並未有行動不便者上、下車之情形,只有原告下車在便利商店旁等待之舉,又多輛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必須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或有行進間之摩托車轉彎時反應不及,欲靠邊停車又不便,只好下車牽車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逾3分鐘之情事,並已造成他人行車不便、危及交通安全,而縱使上訴人係為接送行動不便兒子所為,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

文義,係以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為限,不包括等待時間,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此規定不合,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停車行為,均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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