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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游翔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226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江永隆,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上訴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上訴人拒絕,遂開立掌電字第A01P2M535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5日前,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11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有使人民能確認其身分之義務,本件員警有未出示警證也未表明身分之客觀事實,不應該要人民自己用罕見的警用器具去判定其身分。
㈡依司法院釋字669號解釋警察機關執法之告知義務須明確且完整,本件員警未告知機車酒測之完整罰則,如0.15以下、0.15未滿0.25、0.25以上,及機車酒測超標罰金最多1萬5至9萬等等,只不斷催促表示員警時間寶貴,舉發過程有重大明顯瑕疵。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車主須「明知」有違規事實才予以處分,上訴人早上出門時,系爭車輛之車主還在睡覺,其屬「非明知」上訴人有可能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故扣車輛牌照24個月之處分,顯屬無據。
㈣員警提供之錄影檔案有變造之疑,員警當天攔檢時有對上訴人口出「你測不過啦」及「沒良民證了啦」等語,但在調查庭上的影片檔案卻看不到這些畫面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其立法理由:「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
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
可知,員警以公權力執行勤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確保人民知悉為警察執法,並應告知人民執法之原因,以利執法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有未出示警證也未表明身分之客觀事實,故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據當日執勤員警江永隆於原審111年2月23日調查證據程序時證述:「(法官問:當天你出勤時有無身穿警察制服?有無配槍?)有。」
、「(法官問:你當天如何判斷上訴人需要進行酒測?)當天我在路口執行勤務,停等紅綠燈時我們都會察看駕駛人有無酒容,當天上訴人明顯臉色泛紅,眼白有血絲,依我們當警察經驗觀察,應有喝酒,且應在退酒當中才有此現象。」
、「(法官問:當天你有無先使用手中那支酒精檢測棒檢測?)當天我靠近上訴人的時候,有先跟他聊天詢問他是否很晚睡覺,他回答我時我就已經聞到有酒味。」
、「(法官問:你當天制服有無穿其他衣服遮蔽?)我有穿反光背心,反光背心前後都有警察標誌,還是一看即知我是穿警察制服。」
、「(法官問:上訴人自始至終有無要求你出示警察證件或質疑你是否為警察?)完全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可知當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確實著有警察制服,其雖有著警用反光背心,惟警察制服仍屬顯而易見,換言之,任何人均得於客觀上知悉其員警身分,故縱使其未向上訴人主動出示其證件,依前揭之說明,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未盡告知機車酒測之完整罰則,故舉發過程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
然查,原審於111年2月23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內容,其中檔案名稱2022_0605_084948_718.MOV之影片勘驗內容:「時間08:50:19至08:50:29(員警:現在時間是早上8點46分喔,因為你身上有味道,所以我們要實施一下酒測啦。
上訴人: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你直接開。
)」、「時間08:50:30至08:50:32(員警:我跟你講,拒測它會罰18萬喔。
上訴人:隨便,隨便。
)」、「時間08:51:08至08:51:30(員警:來,游翔程先生喔。
這一份是確認飲酒結束的時間,也是一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以及拒測的法律效果確認單。」
、「時間08:52:31至08:52:47(員警:那我們要告知你,拒測它的法律效果喔。
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的法律效果,第4項喔。
如果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罰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
)」;
檔案名稱2022_0605_085248_719.MOV之影片勘驗內容:「時間08:52:46至08:53:01(員警:……你的汽機車。
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
並且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輛牌照兩年。
後面這個,如果是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沒入車輛。
這樣瞭解喔?上訴人:嗯嗯。
)」、「時間08:53:02至08:53:16(員警:這裡跟這裡,幫我簽名。
來這裡跟這裡。
〔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時間08:54:30至08:54:48(上訴人:〔講電話〕我跟你說,我在那個臺北橋那邊被攔下,因為……對,那現在警察要對我進行酒測了,然後就是不管是有測沒測,就是那個...如果拒測的話,就是18萬,但是如果說有測,因為我昨天晚上有喝啤酒……)」等情(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可知當日舉發員警向上訴人表示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上訴人即表示拒絕接受測試,嗣員警業已多次詳盡告知上訴人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亦經上訴人表達瞭解,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68頁),且於上訴人與友人電話聯繫時,上訴人亦告知友人若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需罰18萬元,顯見除員警有清楚告知上訴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外,上訴人亦已明確知悉其內容,故上訴人稱員警未盡告知機車酒測之完整罰則,顯係其一己主觀之意見,更與司法院釋字669號解釋毫無相涉。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車主須明知有違規事宜始得裁罰云云,然此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因拒絕酒測行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全無相關;
至上訴人主張上揭員警提供之錄影檔案有變造之疑云云,惟經原審於111年2月23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之上揭密錄器影片後,曾詢問上訴人就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隨即表示沒有意見,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且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對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足認此為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況此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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