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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123巷1弄25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到場,認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18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6L3I3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L3I3A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原處分撤銷。
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遭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嗣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123巷1弄25之1號處,該處未劃有紅線,舉發機關員警誤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劃有紅線,原審未予調查,應有違誤。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劃紅線,與黃色網狀線尚有空間,且不妨礙人車通行,亦欠缺故意、過失、期待可能性。
此外,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長達2年,均未遭處罰,另有機車停放系爭地點,業經撤銷罰單,如本件處罰,違反平等原則。
四、本院查:
(一)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院發回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違章行為情節輕微,被上訴人以不舉發為適當,其無過失及無期待可能性等節,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並向兩造發問,並於判決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尚待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並令兩造陳述意見,有事證未明,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必要。
惟原審就此應調查之事實,仍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並於判決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原判決仍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再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仍有理由。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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