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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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旻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而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參照)。

二、本件經過: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9日19時52分許,由邱培鈞駕駛並搭載被上訴人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553巷13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檢,當場測得邱培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警以掌電字第D3ZD50029號另案舉發),舉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不禁駛」之情事,以111年4月9日掌電字第D3ZD5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111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3ZD5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35條第7項裁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舉發機關另以系爭汽車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以111年4月11日掌電字第D3ZD4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3ZD4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35條第9項裁決),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針對35條第7項裁決為判決,以112年4月24日111年度交字第7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該裁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該裁決其餘之訴(即罰鍰6萬元部分)則駁回。

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惟將35條第7項裁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不予禁止邱培鈞酒後駕駛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屬行政罰之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應依處罰內容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方符立法體系並確保處罰不致過苛,惟除35條第7項裁決外,上訴人另以35條第9項裁決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重複處罰,而有違法,35條第7項裁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之行為態樣、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前者係行為責任,規範「汽車所有人」知悉卻仍放任駕駛人酒駕之行為,除吊扣汽車牌照外,併處以罰鍰,後者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酒駕行為,汽車所有人負狀態責任,僅吊扣該汽車牌照。

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該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本件恰屬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之情形,而對系爭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此情形並不易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本質不同規範,應屬數行為,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規範情狀,自得予以併罰。

系爭汽車駕駛人為酒駕行為時,被上訴人亦在車內,對於其與駕駛人一同處於密閉空間之車內長達2小時,縱無從知悉駕駛人之酒測值為何,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對於駕駛人散發酒氣乙事應得輕易察覺,自應積極勸阻其進行酒後駕車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任由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有任何阻止、禁止行為,足認其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違規屬實,上訴人據此作成35條第7項裁決,並無違誤。

原審認35條第7項裁決對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屬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此脈絡檢視兩者規範內容,就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上,第35條第7項規定相較同條第9項須另判斷汽車所有人主客觀是否明知駕駛人酒駕,且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外,同時併處罰鍰,由此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規定本質均為對車輛所有人維護其所有物處合法狀態之狀態義務規定,兩者僅程度不同,相為補充吸收關係,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應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為裁罰,原判決撤銷35條第7項裁決關於吊扣牌照部分,即有未洽等語。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㈡、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又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

一行為如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即構成所謂之法規競合,而就相競合之法規範中,應擇一予以優先適用,是一行為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得優先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同旨可參)。

準此,相競合之法規範間,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彼此或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為吸收與被吸收之關係,或為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關係,依其關係之不同,適用特別規定、吸收規定或基本規定,不得重複處罰,此與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相關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規定從一重處罰,二者有間,應予辨明。

㈢、查本件經過欄所述及被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不禁駛之違規情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上並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須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現行裁判見解固有歧異(本院為確保見解統一,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第36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原判決既認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時,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此時雖亦一併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應屬行政罰之法條競合等語,則依前論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規定而予裁罰(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均應納入審酌),不得就該違反誡命規定之行為,除依第35條第7項裁罰外,另再按第35條第9項裁罰,亦無因一行為不二罰而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是原判決認邱培鈞前述酒駕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不予禁止駕駛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惟除35條第7項裁決外,上訴人竟另以35條第9項裁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此裁決,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提起撤銷訴訟等問題,詳如後述),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屬法條競合暨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因同一提供酒駕之違規行為,併受35條第9項裁決與35條第7項裁決各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合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洵屬不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35條第7項裁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部分有理由等語,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係制式例稿預填之「原處分撤銷」,事實及理由欄則略以:邱培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乘坐副駕,因酒駕而被警員開罰,其不知情邱培鈞有酒駕行為,警員開罰D3ZD50028罰單,其當下反應並不知情,警員回覆已開單,無法撤單,並拆下系爭汽車牌照扣回,翌日接到警員來電告以會幫其詢問不知情酒駕行為如何撤單,並請其領回前開車牌。

4月11日警員請其自行將該車牌繳回監理站,並再開罰D3Z40028罰單(按應係第D3ZD40028號之誤繕),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其了解借車責任,並無異議,而D3Z50028(按應係第D3ZD50028號之誤載),警員說明乘坐罰鍰與扣牌2年只能罰1個,並以幫其省錢為由而沒撤單,請其儘早繳交車牌,其隔日至臺北監理所辦理扣牌,臨櫃說明2張到案處所不同,且開單方式無法受理,請其先申訴可否罰單二擇一。

4月22日新北裁決所來電告知其2張罰單罰1張,扣牌2年,5月11日其至臺北監理所繳交車牌,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及扣牌4年,臨櫃覺得不合理,幫其再上訴,5月20日收到信件,確定裁處罰鍰6萬及扣牌4年。

懇請能撤除罰單D3ZD50028,其是不知情情況,也願意承擔借車而扣牌之懲罰,並無異議等語,並檢附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3ZD5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5條第7項裁決係刪除處罰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35條第9項裁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21、117頁)。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認為111年4月9日邱培鈞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上訴人,而邱培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這件事,對於系爭汽車的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只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或第35條第9項規定擇一裁處,惟上訴人竟以35條第7項裁決及35條第9項裁決,各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故檢具35條第7項裁決書及35條第9項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第35條第7項與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裁處構成要件不同,據原判決依法所確定「被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禁止駕駛」之事實,僅能優先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亦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的程序標的為何,原審法院理應於探求被上訴人爭訟目的後予以正確闡明,卻未為之,復由無從確認真實性的通話內容,僅以35條第7項裁決為標的予以裁判,對於35條第9項裁決,則有遺漏裁判之嫌。

茲關此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查明審認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判。

另因原審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為適法之裁判。

另本件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之適用,不問上開裁判見解統一結果為何,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已合致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即無同條第9項之適用,宜由受發交法院一併注意及此,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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