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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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冠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平交道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在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60215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8月8日經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U60215206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台幣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行經上開平交道時,真的未聽見平交道的警鈴聲,前方位於平交道上方的警示燈也壞掉未顯示任何資訊,絕無意圖闖平交道,上訴人緊急煞車可見真的是無心闖越平交道,不然為什麼要踩煞車,大可繼續正常行駛,沒有人會拿自己的生命與他人的生命來開這種玩笑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係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215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年6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72969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6月25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0000286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舉發檔案光碟,並勘驗行車紀錄器舉發檔案光碟,認定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
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固主張未聽聞,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以法庭之播放裝置勘驗舉發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聽見平交道之警鈴聲、右前側警示燈已閃爍及平交道上方警示看板近端、遠端均未顯示警語或閃爍燈號,於上訴人車輛通過該平交道隨後遮斷器始放下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開檢舉人提供之光碟乃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不能排除其行車紀錄器錄音功能不佳(受機車引擎聲之干擾,但若以耳機放大音量則可於背景中隱約聽到警鈴聲)。
但由檢舉人拍攝之影片顯示其於平交道前瞬間急停,且當時遮斷器尚未放下,足見其係因為察覺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才會有此停車之動作。
上訴人車輛在檢舉人之後方,當時應有更多時間能夠察覺閃光號誌閃爍及警鈴聲響,且前方為平交道甚為明顯,自應依交通規則提高注意,並減速,自無不能察覺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並於警鈴及閃光號誌作動後,立即暫停。
而本件舉發路段,雖有如前述於遮斷器放下前僅有右前側號誌燈閃爍警示,而該號誌燈閃爍方向亦或有過偏情形,惟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時,本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遇有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亦應即將車行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倘上訴人確有於行車時遵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看見平交道路口處旋即減速慢行,應不至於發生其駕駛車輛出現在光碟影像第4秒之際,即以不到1秒鐘的時間快速通過該平交道,明顯未有減速及「停、看、聽」之基本動作,甚或未留意到檢舉人之車輛早已停等在停止線區域而有所警惕,足認上訴人當時確係因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減速及察看、聽聞,才會無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與火車通過指引器有無顯示,並無相關。
㈡上訴人指稱相關鐵路平交道取締違規之規定,所附證明僅係網路新聞稿,按其新聞內容所載如上訴人主張者,應係鐵路警察解釋鐵路平交道警示設備啟動之間隔,並非藉此說明舉發標準,且所稱者亦於法無據,相關規定及裁罰準則,仍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依歸,且有無闖越平交道,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為判斷標準,非以「遮斷器放下」為準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並未具體說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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