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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林鴻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認其所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而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上訴人身有酒氣,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數度測試未果,經員警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無法採集足夠氣體以判斷酒精濃度,而遭員警認定其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而製發第E61457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屆期到案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614575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並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觀原判決記載可知,上訴人對於當日下午有飲酒一事,坦承不諱,倘上訴人欲避免因酒後駕車而受罰,理應否認有飲酒情事,方符合常情,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無拒測動機,且上訴人前後接受39次吹氣均顯示測試失敗,可合理懷疑檢測器有異常狀況,員警須詢問上訴人是否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始符合法定程序,原審未調查上情,逕以檢測器顯示「吹氣失敗」即推定上訴人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不僅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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