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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夏中興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鄭翠馨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近雙十路2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在同向單車道上以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止逾23秒,並與停放在其右側機車停車格位之其他機車形成併排停車,阻礙後方車輛通行。
經行駛在其後之汽車駕駛人攝影採證,於同年月26日檢附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1年7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076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及辦理歸責,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076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主張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嚴重危害」,雖未有具體、明確之定義,但亦非漫無標準,若任意將汽車臨停於平交道、隧道出入口或交通繁忙、車流量大之十字路口,自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反之,汽車駕駛人若在車流量很小的巷弄中臨時停車,即使是併排,只要後車仍可繞行而過,或時間非常短,於一般人尚可忍耐的限度內,就不能指稱其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上訴人在原審曾指出民眾檢舉照片4張,前後時間相距僅23秒,且當時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判決亦指出系爭汽車當時係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以便隨時避讓後方來車),在此情況下,原判決仍要強指上訴人當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且未指出嚴重危害之具體標準,即對上訴人作出不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身為交通事件裁決機構,未考量警方未根據個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行為人陳述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不合法,亦未考量上訴人引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主張豁免之正當性,逕作成原處分,而原審違背上開處理細則乃在考量民眾實際需要,兼顧人道關懷、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反以嚴苛、不合理之標準,將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違規行為,強指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判決自為違法。
本件涉及金額雖小,但上訴人每週一至五須駕車接送年邁行動不便之岳母,仍須在系爭地點附近臨時停車,此基於孝道倫理、合情合理、法規亦容許之行為,竟遭違法裁決,又遭敗訴判決,實無法接受,眼見系爭地點巷弄內每日亦有接送老人之交通車,均在系爭地點相差一兩個車位處併排臨時停車而不受處罰,更使上訴人確信原審法官對於上開處理細則之理解錯誤,違背前述立法意旨,原判決係屬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其後車燈均亮起,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系爭車輛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多台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足認上訴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行為人須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得免予舉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用整個單向車道,實難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行為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上訴人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按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尚無何裁量瑕疵等語。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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