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0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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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淑茹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擔服網路巡邏勤務,在網路社群臉書「北宜公路(追焦照、路況回報)」社團發現有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以非常態姿勢騎乘機車之照片,乃調閱當日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系爭機車於當日6時19分至同日15時10分進入北宜公路期間,有來回行駛於北宜公路,而多次(於6時54分、6時58分、8時38分、8時45分、11時18分)以「側掛」(身體位置在車體一側)之方式快速過彎、其中並有以護膝著地發出火花(即「過彎磨膝」)之行為,員警認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道路上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處車主)」此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28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7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警用監視器畫面內容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範,只有在維護治安、預防犯罪才能允許監視器的使用,不適合用來做違規舉發的佐證。
警察僅憑警用監視器及網路社群之追焦照片來舉發,已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保障,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這種「行蹤軌跡」也受到個資法所保障的間接辨別個人資料範圍內,警察為佐證違規而使用監視器畫面,與個資法目的不符;
況當日並無員警在現場以目視或以秘錄器錄到,只有一張臉書社團的追焦照片,舉發機關可以在沒有時間、地點、時速之情況下予以舉發,事後再補警用監視器照片嗎?上訴人並非嫌犯,舉發機關可以這樣使用監視器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㈢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5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軌跡統整表、新店分局111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68982號函、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機車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網路社群臉書「北宜公路(追焦照、路況回報)」社團照片等影本,確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11年8月14日6時19分至同日15時10分間,確有來回行駛於北宜公路,而多次以側掛之方式快速過彎、以護膝著地發出火花(即過彎磨膝)之行為,為警以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之事實予以舉發;
參以臉書社團追焦照片及警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確實有以側掛、過彎磨膝之騎乘方式駕駛系爭機車,因而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此種駕駛行為,如稍有不甚將對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嚴重危害,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㈣至上訴意旨主張警用監視器僅為偵辦案件之用,不得憑以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否則即屬侵害個資法保障之個人資料云云;惟查:
1.個資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此觀個資法第1條即明。
而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若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上訴人容許系爭機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公共道路上,即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該等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上訴人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依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11年8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臉書社團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在北宜公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乃依職權調閱當日北宜公路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
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臉書社團追焦照片時,即已取得以間接識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資料,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當日北宜公路沿途警用監視畫面以資補強佐證,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上訴人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指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目的而設之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
況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
上訴人辯稱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上訴論旨泛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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