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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吳世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修正後(即民國112年8月15日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亦同)。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亦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規定,亦同)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因汽機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P4W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前述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4W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7日裁決書裁處後所重新開立之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聯絡代駕後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與舉發機關員警盤查之時間,間隔11分,足徵欠缺酒駕意圖,員警攔停上訴人,要求酒測之行為,未達合理懷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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