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0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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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盧舜年
盧玠沅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1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盧玠沅駕駛上訴人盧舜年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1時4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分別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AA337722號(下稱甲處分)、第ZAA337723號(下稱乙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0月1日前,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遂以甲處分認定上訴人盧玠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22-ZAA33772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盧玠沅「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乙處分認定上訴人即車主盧舜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22-ZAA33772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盧舜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立法理由,行政制裁務必應事證明確,原判決第7頁以白天光線充足拍攝的照片,作為證據論斷晚上警示牌應該也可見,又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信」苛責以普通民眾無法履行的舉證要求。
又所有的道路設施、標誌、路燈、警察測速照相執法等行為都是行政單位,道路設施有令用路人混淆時,最要緊的是趕快去改善,惟抱著裁罰心態認定違法,嚴重破壞人民對行政、司法之信賴。
再者,警方使用的雷射測速儀,原廠公布的性能規格之最大抓拍距離是150公尺,這是該儀器中的測速照相性能,員警操作儀器讀到的數據是198.4公尺超過原廠規格,不足採信作成本案處分,原判決舉測量距離的規格作為心證依據,實屬不當不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的檢測只能說是依法行政的必要程序,對民眾而言都是政府部門,另一個政府單位發的合格證書只是執勤的事前法遵要求,作為訴訟證據證明度不夠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關於系爭警示牌是否清楚可見、雷射測速儀數據得否為本案裁處依據,原判決已敘明:【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1100264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足認盧玠沅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雖原告稱當日未開路燈,內側車道無法看清告示牌云云,惟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信。
且上開「警52」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若能遵守行車速限,縱使於夜間之道路光線稍屬昏暗,亦應能清晰見及該「警52」標誌。
……本件「警52」標誌均未有汙損、遮擋而無法辨認,實難謂原告有未看見警車即無法遵守速限行駛之情事存在……】、【原告另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拍攝距離僅有150公尺,測速儀測量結果不準確,並提出原廠官方網站資料截圖證明云云。
惟查本件雷測測速儀頁經檢驗證明合格,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測距僅有150公尺,但觀原告提出之原廠官方網站截圖資料,其上所載之「最大量程1,200米/1,500米(需定制)」,均足證本件舉發機關在測速時與系爭車輛距離約為198.4公尺時(見本院卷第106頁),尚在測量之最大量程範圍內,故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數據,堪信正確無誤】(見原判決第6-8頁),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2年3月8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168-170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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