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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永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2日23時8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5公里處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以109年12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10901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2月7日前到案。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9012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4日111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違規日將系爭汽車借給友人黃富勇使用,請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並比對影像及音檔,確認實際駕駛人是否為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系爭汽車車主,即認定違規行為屬上訴人責任,實屬不公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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