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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甘仔
訴訟代理人 田百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崁頂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獲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NA1028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原判決誤載為348號前),因行車不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後,認定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6QC00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14日前。
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9年8月6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2日、112年3月18日先後三次具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上訴人,以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返還車輛之移置保管費1,125元,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原審法院未將本訴與追加之訴合併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台灣公開資訊網提供109年3月至109年6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合格單資料」,並無廠牌JUSTEC、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28之系爭酒測器檢查合格紀錄。
原判決對檢查合格單資料事實既已確定,何以未調查證據?警員用以施測的酒測器未有初次檢定合格,未符合公務使用之一般規定第3.1點規範,而不得作為公務使用。
酒測器違反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合公務使用一般規定第3.6點規範,不得作為公務使用。
酒測器未符合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3點規定。
原判決採認攔停影片及酒測影片1、2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進而引為原判決之證據,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當然違法之事由。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㈡、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有變更、追加之必要,且變更、追加後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實無禁止之必要,惟若變更、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其情形即與本章考量交通裁決事件內容較為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簡速而設有特殊規定之意旨不符,爰於本條明定此情形不得適用本章之規定,而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因通常訴訟程序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明定並應以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因此,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的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仍得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若於訴之變更、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應視情形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得再依原起訴時所適用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㈢、按(行為時,即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行為時,即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104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2、5項規定:「(第1項)……、第三十五條、……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5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移置或扣留之汽機車所收取之移置費或保管費,不是違反道交條例經由裁決程序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以收取移置費或保管費之機關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予以救濟。
㈣、經查,上訴人遭查獲酒駕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當場遭移置保管,嗣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支付車輛保管費1,125元後始取回系爭機車,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7日機車專用桃警交字第108098032號收據、警員劉恩承109年9月1日職務報告可參(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卷第37、150頁)。
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原僅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可參(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數次追加,最後一次於原審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行政處分撤銷。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上訴人9萬元,並自109年8月6日罰鍰繳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上訴人9萬元,並自行政訴訟追加被上訴人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上訴人車輛移置保管費1,125元。」
,有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卷第370頁)。
由於上訴人是因為同一次遭查獲酒駕違規,分別受到原處分之處罰以及車輛因保管移置遭收取費用,其基礎事實與證據資料有甚多相同與共通之處,因此,上訴人除原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外,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至4項,雖是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元與法定利息,以及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1,125元,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於原審起訴不久(109年12月1日)即追加訴請返還該金額(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卷第84頁),似無不許追加之理,是上訴人追加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之後,本件訴訟已非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本應依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准許追加,並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並未准許追加,亦未駁回追加,而是於110年4月9日就該追加部分另分簡字案審理,有審理單可參(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卷第444頁),此部分雖經本院前次廢棄發回判決予以指明(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卷第8頁),但原判決未適用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仍認為此部分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見原判決第2頁第18-31行、第3頁第1行,本院卷第16-17頁),亦未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是其審理程序即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有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因上訴人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此次發交後,請就上訴意旨關於酒測器、攔停影片及酒測影片之聲請調查證據方面,依其有無調查之必要,再予調查或敘明無須調查之理由。
另查,原判決並未審理上訴人於原審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審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列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123頁),核屬贅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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