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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何聯民
訴訟代理人 何牧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需繳停車費未繳納,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14時49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認定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以北市交停字第1AO189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1AO189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確有爭執違規事實,上訴人已否認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舉發通知單,竟有「補發」之浮水印,並非正本,上訴人確無收受任何通知單,顯為事後偽造,原判決未說明其採用該補發通知單為證據之理由,未說明何以認為兩造對原審所認事實無爭執,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
上訴人尚未見到任何原判決所稱之通知單正本或大宗掛號單,原裁判未合法調查證據、未為辯論,即有違法。
原判決空言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尚無送達證書為憑,尚未交代系爭送達係依何法令,未交代送達之方法、日期及時間等。
是原判決核屬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原審法院對於被告偽造不存在之通知書與不存在之送達證明而不察,其判斷違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
㈡聲明:
⒈原判決撤銷。
⒉原處分撤銷。
⒊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
四、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即廢棄部分):
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
(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
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程序。
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
經查,原判決雖以大宗掛號單為據,認定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然該大宗掛號單上所載之地址,並未顯示完全,是否和上訴人處所相同,且縱為相同,亦未見載明送達情形之回執或送達證書,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仍有究明之必要,卻未予調查釐清,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
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其目的在於先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
依前述說明,倘當事人已踐行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之前置程序,即具備上開規定之特別訴訟要件。
又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雖屬確認訴訟之一種,但因欠缺其他適當之替代訴訟類型,故其並不適用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規定參照)。
⒊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則上訴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卻又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顯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審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情事,上訴人復未敘明原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何款之無效,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卷第110-112頁),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故上訴人確認原處處分無效之部分,核屬未具備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特別訴訟要件。
是以就確認處分違法以及確認處分無效部分,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既有前開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部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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