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1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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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聶建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3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掌電字第A00G1Y235 號)。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5號及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6號(下合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員警舉發及遭上訴人裁罰,則上訴人即應就前開員警就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有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而使被上訴人有配合酒測義務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遭警攔停之地點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因警方攔檢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25號停車場駛出右轉時,未有打方向燈,而與正常駕駛之行為有違。
惟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由台灣聯通停車場駛出,並完成右轉至林森北路時(檔案14,於時間04:00:06),員警所駕駛之警車甫於前一路口進行右轉,而尚未完全進入林森北路範圍,且員警巡邏車前方尚有一車輛甫完成右轉進入林森北路,員警能否越過前方車輛而看見系爭車輛由停車場右轉林森北路時有無使用方向燈,已非無疑。
再者,巡邏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系爭車輛係已將車輛停妥,則員警究係於系爭車輛行駛時目擊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攔查,或係於系爭車輛於林林北路行駛中正欲停向路邊(林森北路139號前)始發現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停靠路邊(惟此與舉發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同),甚或待系爭車輛停妥並攔查時,始發現其「違規臨時停車」而為攔查,尚非無疑。
㈡依勘驗之結果,本件於系爭車輛尚於停車場駛出而為右轉彎行為時,依員警所處角度得否觀察到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
意即員警應係僅由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之外觀及被上訴人與代駕人員交換駕駛之行為,而起意攔停系爭車輛,尚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依勘驗結果,雖被上訴人自停車場駛出右轉後所停放之道路旁為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惟查,本件員警並未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規定,而為舉發。
且於被上訴人遭舉發機關為舉發後提出申訴時,舉發員警之答辯表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之申訴而回覆上訴人之函文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確係以被上訴人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攔查被上訴人之理由,僅為攔查時發現被上訴人車輛停放劃設紅實線之道路旁,而與被上訴人有前揭對話,應堪認定。
是以,員警逕將被上訴人攔停,並進一步予以盤查,不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不合法,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6月18日已提起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
雖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謂客觀舉證責任。
然而,認定事實既為司法之功能,尤其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儘可能在待證事實已明下作成實體裁判。
是以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裁判,必須在經當事人舉證及法院盡其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無法經由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始得為之,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
而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訂有明文,駕駛人行車未顯示方向燈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又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員警並未看見其駕駛行為,員警無客觀合理懷疑即盤查系爭車輛,並要求其酒測,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經原審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認員警能否看見系爭車輛右轉時有無使用方向燈,員警所處角度得否觀察到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
意即員警應係僅由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之外觀及原告與代駕人員交換駕駛之行為,而起意攔停系爭車輛,尚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員警攔停被上訴人予以盤查所為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應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1.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3日4時20分許,由林森北路之台灣聯通停車場駛出後,停放於林森北路139號前之外車道旁,待停放完畢,被上訴人由駕駛座下車並將車輛交由代駕人員駕駛,被上訴人則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嗣經員警盤查系爭車輛並要求被上訴人下車進行酒測,被上訴人則拒絕酒測,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依此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自台灣聯通停車場駛出後,停放於林森北路139號前之外車道旁之駕駛行為。
次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顯示「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原審勘驗採證影片結果⒕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6021180644)。
2.證人即員警宋函霖到庭具結證述:「當天開立3 張罰單,是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情事吊扣牌照以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原審法官問:當時為何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當時正執行03時至06時巡邏勤務,警車上共有2 人,我是駕駛人。
車子是從林森北路107 巷右轉林森北路,見系爭車輛於路旁右轉駛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於林森北路139 號前,紅線臨停。
我駕駛巡邏車經過系爭車輛時,有放慢速度,確認駕駛人為違規人,並告知同事,將目光放置該車輛,準備予以攔查。
林森北路上違規車輛佔用外側車道,我們無法即時做攔查,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安全,先將車輛停放前方安全處所,再下車做攔查。」
「(原審法官問:當時證人前面不是還有一部車?為何會注意到系爭車輛?)因為車輛從路旁駛入車道時,我們都會注意有無使用方向燈以及安全,是因為怕路旁駛入之車輛匯入幹道時,會有安全問題。
所以會特別注意從路旁駛入之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及其行向,避免發生交通安全事故。」
3.原審採證影片勘驗14個檔案(編號1.至14.)結果略以:⑴編號⒕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6021180644,影片上顯示「……於時間04:00:01~04:00:07,系爭車輛自便利商店前方不遠處之「台灣聯通停車場」(網路上查證地址為
林森北路125號)駛出並右轉進入林森北路南往北向之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
於時間04:00:06,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完成右轉而在林森南路上,此時可見員
警巡邏車則自前方路口正右轉林森南路,其前方已有一汽
車已完成右轉。
嗣於時間04:00:05~04:00:09,員警巡邏車右轉林森北路南往北向,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
中間相隔一輛汽車,且該汽車於完成右轉進入林森南路後
即再右轉似為進入台灣聯通停車場)。
於時間04:00:10~04:00:24,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駛越停於內側車道路旁之計程車,而緩慢向右停放於計程車前近全家便利商店處
(即林森北路139號)。
此時巡邏車持續向前行駛,……巡邏車則於內側車道緩慢行駛,並於時間04:00:26經過系爭車輛之左側後,並駛越便利商店後於時間04:00:50停於道路旁,並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至5輛車之距離,於時間04:00:38至04:00:45則可見原於便利商店前等候之該名人員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且車門開啟,該人員
進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後關閉車門。
於時間04:00:56~04:01:41,兩名員警由巡邏車下車,並步行至系爭車輛旁,影片結束。」
⑵編號2.檔案名稱:2022_0903_040926_002。
影片上顯示「……於時間04:11:36~04:12:40,員警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如下對話:員警:我看到的部份是這樣。員
警:我再重新跟你講一次,我們剛行經這邊時候,看到你
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按照規定攔查你,你車子停到這
邊來,我們車子停到前面去,因為這邊巷子口會影響交通
,我們停到前面去的同時,你車子停在這邊,代駕站在你
車子前面,我們下車之後,看到你往後面駕駛座坐,代駕
才坐上去,這部份是我跟你講我們看到的部份,如果你有
疑義,回去我可以放行車紀錄器畫面給你看,如果代駕確
實是照我講的站在你車子前面,那代表我說的是對的,可
以嗎,這部分跟你講我們的做法,你有開車就承認有開車
,沒有開車我不會去找你麻煩啦。……」
⑶編號3.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426_003。
影片上顯示「……於時間04:15:52~04:17:40,員警與代駕移動至騎樓下,員警向原告說明按照規定進行酒測,低於標準就放行
。原告質疑員警為何停在停車場門口等人開出來再攔檢,
員警再度告知是巡邏經過,而非等在停車場門口。……」
⑷編號⒋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926_004。
影片上顯示「……於時間04:19:24~04:20:31,員警與原告、代駕人員有如下對話:員警:到停車場就在車上,就不會有今天這
樣的問題,跟你講的問題發生嗎,那我不知道你們溝通是
怎麼樣,不過我剛看到時候就是你人在路邊,他開車出來
,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車子停在前面,是因為這裡是巷口
。原告:我想知道一下,就是你們出來這邊,等人家停車
場出來。員警:你已經喝醉了,我剛跟你講了,這個問題
我剛剛已經講過了,我不想再回答了。
……員警:說實在話,跟代駕大哥你沒有關係,所以這部分,他確實是在道路
上行駛,然後酒駕。
……原告:我想知道你為什麼要抓我,為什麼要攔我下來。員警:剛已經跟你講啦,從停車場出
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予以攔查,對吧,剛不是跟你這樣
講,沒錯吧,好攔查原因沒問題。
……於時間04:21:31~04:23:10,員警再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
原告:我不想回答。
……,你不回答那我沒辦法確認,我是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所以詢問你,你臉部潮紅
,身上有酒味,啊你拒不回答。員警向原告告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拒測之法律效果。
原告:為什麼要在這邊抓停車場出來的人。
……員警第二次告知拒測效果。影片結束。」
⑸編號⒎檔案名稱:2022_0903_043426_007。
影片上顯示「……於時間04:34:24~04:37:26,員警將原告帶回騎樓處,並再度告知係因巡邏時見到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攔查,
於準備攔查時看到原告與停於路邊之代駕交換駕駛座位置
,且攔查中見原告有酒氣,臉色潮紅而欲對原告施以酒測
,且第四次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

於時間04:37:27~04:37:41,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須要接受檢測。……」
4.上開證人證言及原審勘驗採證影片結果,互核一致。
即代駕上車前被上訴人有駕駛行為,系爭車輛右轉時,未見使用方向燈,原審勘驗採證影片顯示「我們(即員警。
下同)剛行經這邊時候,看到你(即被上訴人。
下同)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按照規定攔查你,你車子停到這邊來,我們車子停到前面去,因為這邊巷子口會影響交通,我們停到前面去的同時,你車子停在這邊,代駕站在你車子前面,我們下車之後,看到你往後面駕駛座坐,代駕才坐上去,這部份是我跟你講我們看到的部份……」「剛已經跟你講啦,從停車場出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予以攔查……」「係因巡邏時見到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攔查,於準備攔查時看到原告與停於路邊之代駕交換駕駛座位置,且攔查中見原告有酒氣,臉色潮紅而欲對原告施以酒測,……」即員警表明看到被上訴人行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才按照規定攔查;
而若員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衡情似不可能於攔查被上訴人時,告知攔查理由為行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
又本件行為時為凌晨3、4點,系爭車輛若有使用方向燈,因方向燈會閃爍,且有光圈;
若未使用方向燈,則不會有閃爍的燈光。
判斷有無使用方向燈的重心不在於員警能否看到方向燈,而是員警有無感受到光亮感;
有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會因光的散射形成光圈,光圈形成亮感,由感受到光亮來判斷有無使用方向燈,而非以目視能否看到方向燈為判斷。
系爭車輛後面第1部車輛固然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但其後之車輛也可能藉由有無光圈,判斷系爭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
簡言之,員警巡邏車雖非緊接在系爭車輛之後,但並非一定無法看到系爭車輛行車右轉時,未使用打方向燈。
原判決若認為員警證述看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疑問,員警究係如何於系爭車輛行駛時目擊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攔查,「或係於系爭車輛於林林北路行駛中正欲停向路邊(林森北路139號前)始發現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停靠路邊,甚或待系爭車輛停妥並攔查時,始發現其『違規臨時停車』而為攔查,尚非無疑。
」「依員警所處角度得否觀察到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
自應依前揭規定,盡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釐清事實。
廼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遽謂「員警應係僅由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之外觀及原告與代駕人員交換駕駛之行為,而起意攔停系爭車輛,尚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即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攸關本 件執勤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合法與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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