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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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邱清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機車乘客受傷,上訴人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理,亦未獲得對方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擅自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再通知上訴人到案調查,並於110年12月22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99A01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又同案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5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本件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確定。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第4項規定,以111年8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0144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11年度交字第4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如經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於駕駛汽車肇事時,上訴人是否已知悉發生碰撞之事實,如仍有合理可疑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敗訴之風險。
上訴人因重聽而未聽到碰撞聲,當時看了一下後視鏡,得知對方機車沒有倒地,即未有發生肇事之可能,縱使刑案中認罪,係因法官表示認罪可有緩刑的機會,並不表示能夠證明當時上訴人已知肇事,原判決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臆測上訴人已知肇事,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已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且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處分確實過於嚴苛,是否可採吊扣駕照即可,留一活路予上訴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編第三章之舊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外,係準用同編第二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所謂準用係指性質相同者始適用其規定,性質不同者則無從適用,亦即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之同編第一章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非全盤適用,須檢視其性質是否相符,始決定得否準用。
行政訴訟所採行之審理程序,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可知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若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理由指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立法者以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故明定其訴訟程序並無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斟酌書面卷證資料,如事證明確已可形成心證,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即得逕為裁判。
可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第一審行政訴訟通常程序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規定,與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有所差異,非可準用。
㈡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獲得救濟,其中包含國家提供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
此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包括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亦即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在法院作成裁判前,得向法院表示意見,使法院有聆聽審酌之機會,法院才得以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當事人表示之意見,作出妥適公平的裁判。
此即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所蘊含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
於行政訴訟法上具體呈現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舊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0條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及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規定除有關裁判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者外,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之,即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時,亦應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僅是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對於言詞辯論程序之要求,有所緩和。
進而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並無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係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範疇,法院視書面卷證資料是否足以形成心證,決定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在言詞辯論前之程序規定,自得準用。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得在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作成調查證據筆錄,亦不排斥先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先告知當事人,令其陳述意見,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法院得視事證已否明確,據以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實務通常即先將調查證據筆錄寄予兩造,限期陳述意見,若當事人對於調查證據內容有異見,或聲請到庭調查證據及辯論,法院自應行使訴訟指揮權,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開庭行言詞辯論;
若兩造對調查證據筆錄內容並無意見,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終結程序而為裁判。
㈢原審依職權於112年2月15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作成勘驗筆錄略以:「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2/19』,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直行進入路口,訴外人機車則自待轉區起步直行。
於『13:32:24』時,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同時進入銜接路段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稍有左右搖晃並按鳴喇叭三聲,隨後即有碰撞聲響,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
並據原審法官及書記官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原審卷第101、102頁)。
查該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原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本為上訴人自始持有之證據,經原審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先予勘驗其內容,作成上開勘驗筆錄而以112年2月15日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回函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1日具狀陳述意見,就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勘驗內容,並無爭執,僅稱其對發生碰撞事故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即終結程序而為判決(原判決第1頁程序事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本件勘驗筆錄係經原審作成後函送兩造,業據當事人具狀陳述意見,就勘驗內容實無爭執,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係勘驗檢舉人提出之影像證據,且當事人對勘驗筆錄並未陳述意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所採法律見解因而有異,附此敘明。
㈣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時,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乘客受傷,上訴人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獲得同意即駕車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移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雖否認有發覺事故,然勘驗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在發生碰撞時車身有明顯晃動,上訴人並按鳴喇叭三聲,且自承「伊從後視鏡看到對方機車沒有倒地,伊有減速慢行,看到對方繼續騎車,伊想說應該沒事就離開現場」,是依常理而言,上訴人既持有合格駕照,無論有無重聽,對於發生碰撞實無不能發覺之理,且其上開查看訴外人繼續騎車即認為沒事之辯解,益證對於碰撞事故已有認知,所辯顯不可信,上訴人嗣未為必要處置並擅自駕車離去,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相關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達成民事和解等語,已明確論述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尚無事實真偽不明而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之情形,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引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內容,除卷附桃園地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第77至82頁)之記載外,並有事故調查卷宗內上訴人警詢筆錄及機車駕駛人、乘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6頁),均經原判決審酌在案,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時上訴人已知肇事,原判決未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且僅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臆測上訴人已知肇事,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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