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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雁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44分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902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原審卷第62頁)舉發,載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日。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2902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74頁)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上另列載「罰鍰限於111年6月10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同年6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6月25日前繳送,如仍未繳送,自111年6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重新審查程序中業已依法更正在案,原審卷第84、103、112頁)。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當地人,清楚知悉系爭路段易發生突發狀況,原審法院不能因舉發影像未錄到即認為該路段無此情形。
又系爭路段為停滿車輛之二線道,很難與汽車併行,上訴人因此超車但未逼車。
行駛中,上訴人有幾次向右看是為了找車位及找門牌號碼,上訴人有與後方車輛保持距離,並將車速限於40公里以下,為了遵守速限規定以免超速,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亮了幾次,但上訴人腳沒有觸地,更沒有急煞,直到後方車主鳴按喇叭,便將系爭車輛向右停靠,未發生任何衝突及惡言相向。
另上訴人不明白為何罰鍰由12,000元(上訴人誤繕為1,200元)變更為18,000元(上訴人誤繕為18,0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理由針對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數次減速及剎車暫停而有前開違規行為,應係故意為之等情,業有具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5頁第3行),經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在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上訴意旨質疑系爭舉發通知列載罰鍰數額與原處分裁處列載者不同乙事,乃對舉發、裁決分屬不同程序,應以裁決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為準,方得就之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亦無從執此認係涉及對原判決違法情由之具體指摘。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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