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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張子宏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經民眾於同年9月4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駕駛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9日分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I1388854號、第AI1389855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修訂版,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388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3898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兩件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並均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將雙手放置於機車把手上,對於駕駛車輛而言,無法立即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增添閃避時車輛碰撞之可能,已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當然屬於危險駕駛行為。
再者,行車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被上訴人確未將雙手放置機車把手且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逕由道路邊線向左駛入車道,此實足以造成相當之危險,並未僅因駕駛系爭機車未有蛇行、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逼車等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並於速限內在同一車道上一直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即謂非屬危險行為,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㈡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應將對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陷於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
本案檢舉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提出檢舉,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騎乘車輛距離檢舉車輛有一車之距,認不屬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實難令被上訴人甘服,因被上訴人雙手放開把手致無法控制當下的方向,且距檢舉人僅有一臺自小客車車距(約4至5公尺),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約每小時46公里即每秒約12.8公尺,若被上訴人失控倒地,檢舉人與被上訴人間僅4至5公尺之距,檢舉人必需於1秒左右完成反應,同時還要使車輛完全煞停,才有可能不撞及被上訴人,此實已超越一般人之反應能力及車輛之煞車能力,確已對檢舉人造成危害。
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無危險駕車之違規,實與事實相悖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又機車駕駛人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金額為12,000元,亦為行為時系爭裁罰基準表所明訂。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放開雙手(約1秒)騎系爭機車之情,為原審依其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並擷取錄影畫面製成照片在卷)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5頁),而機車係屬於應透過人為操縱方得控制其行止、行向、速度等作動之動力交通工具,被上訴人將雙手脫離系爭機車把手而任由機車行駛之行為,使系爭機車置於失去人為控制的狀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屬於「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非無據。
㈣原審固依其勘驗結果,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騎乘系爭機車速度平穩,無左右搖晃之情形,期間僅於1秒間將雙手自系爭機車把手放下騎乘機車,隨即將雙手回復於系爭機車把手操控,且放下雙手騎乘機車之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尚有1臺自小客車車距,與前方機車相距甚遠,對向並無來車等情。
準此,原告此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有礙駕駛安全行為,固有不當,但期間極短,且行駛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形,與前後車輛尚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此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仍不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方式駕駛行為要件。」
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原判決第5、6頁)。
然駕駛人雙手脫離機車把手,使機車置於失去人為控制的狀態期間,極易因車輛機件、機車駕駛人本身或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導致機車在全然失去駕駛人控制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是機車駕駛人未握持機車把手而任由車輛行駛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的危險駕駛方式,應可認定。
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此等駕駛行為為「有礙駕駛安全行為」,卻又以本件被上訴人雙手自系爭機車把手放下騎乘機車僅約1秒、行駛速度平穩而無左右搖晃、與後方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有1臺自小客車車距、對向並無來車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未合致「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全然未慮及該駕駛方式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高度風險性,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車輛之行向乃經由駕駛人手部控制,放開把手即代表車輛行向開始有不受控之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亦置而未論(即使以本件個案情節觀之,上訴人所表達被上訴人放開雙手之際,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已從原本行駛之機車道,向左偏行至檢舉人之快車道,位在檢舉人正前方;
若此時駕駛失控,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煞停距離而撞擊被上訴人等意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第129頁】,亦未見原判決予以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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