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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德財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DN-8001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西安街2段265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5日前)之掌電字第A01ZJ1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1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道有碰撞,也沒有肇事逃逸,且已和對方達成和解,業已償還全部價金,現僅有這部車收入,還要支付看病、房租與生活費,拜託請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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