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2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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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宋定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點9分許,自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368號駛出右轉工建路(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劉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至該處,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其將系爭車輛向右轉正回本應行駛之車道時,致使行駛在後之劉增敏反應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17578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78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由系爭機車的行車紀錄器來看,系爭機車的時速應該有每小時60公里以上,而我個人的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系爭機車從後方成一道黑影很快衝過來完全看不清楚,系爭路段屬於彎道,依我個人跑車30多年的經驗,系爭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以下,正常的狀況下系爭機車發現我的時候應該可以煞停,而且系爭機車也有可能因為騎到圓孔蓋上面打滑摔車,我強烈請求法官開庭讓我把行車紀錄器播放給法官看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劉增敏騎乘系爭機車車速是否過快,或自行摔車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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