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2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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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吳明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12年5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9日13時0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向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爰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2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B379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係因車上乘客即其欲收養之子女陳柏榕患有蠶豆症,當天有發燒腹瀉之緊急情況,且蠶豆症患者之照護與用藥均須特別注意,故為購買藥物救治陳柏榕,始超速行駛於國道。
又一般人不會知悉國道上可以或如何請求救援,遑論上訴人。
當下實屬緊急,縱請求救援,惟國道警察或救護車到達上訴人所在位置,仍需耗費相當時間,而陳柏榕病情已屬緊急、刻不容緩,難認有充足時間等待救援。
是本件顯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得據為免罰之事由。
再系爭汽車為接送小孩及雙親之交通工具,懇請從輕量刑,撤銷吊扣車牌之處分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當時行速為171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61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則以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將大幅變窄、視力易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所稱當時車內所欲收養之子女身體有發燒、腹瀉之不適反應,又因患有蠶豆症不能隨便服用藥物,遂急於下交流道至臺中大甲藥局購買合適用藥為辯,然查,上訴人對於其車內之所欲收養之子女當時身體是否確實遭受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存在,僅提出國民健保局所發針對蠶豆症注意事項及衛教指導篇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一文為憑,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車內所欲收養之子女確實存有必須立即救治之危難狀態以實其說,且衡以當時該車內子女若確實真有身體不舒服之腹瀉或發燒,並非不得先行停車稍加休息處置,甚而透過緊急醫療救護為處理手段,其反採以高速行車違規易導致自己及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即難謂上訴人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為此,上訴人以其有合乎緊急避難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憑等語綦詳。
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其超速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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