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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韓鎵存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陳美玉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時1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6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50901號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車主將本件違規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A350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車齡逾15年,行駛逾22萬公里,無法行駛時速超過191公里,故應認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下稱系爭儀器)出現錯誤問題,此乃上訴人長期駕駛系爭車輛所獲知之生活經驗及實際狀況,應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為一般普通民眾,並非有車輛工廠或有高度駕駛技能之車手,殊無可能有任何相關測量車輛行駛速度之專門設備,故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超過時速191公里負擔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
㈡再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仍應遵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系爭儀器固然有經過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結果為正常,上訴人雖須對系爭儀器有異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儀器發生異常之情況,可能出現在於所拍得之超速罰單平均數過高,因此同樣因系爭儀器而遭罰超速車主勢必較多且亦有可能提起申訴案件,況且工研院就系爭儀器究如何檢驗、檢驗報告資料為何等事證資料均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及持有,應係完全由被上訴人或工研院所持有保存,顯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或至少應減低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程度,方為公平。
㈢縱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6條、第167條及第168條等規定,請求原審調查相關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儀器所測得之時速191公里車速應非正確真實之當時車速,詎原審不但未為調查,更未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不為調取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嚴重違背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㈢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此與卷存之採證照片、工研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相符,並未違背論理法或經驗法則,於法核無違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行駛時速超過191公里,應認系爭儀器出現錯誤問題,且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要求上訴人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云云。
惟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固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係因行政訴訟資料通常在行政機關掌控,人民取得相關資料不易時,為免兩造不對等之地位,行政法院始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僅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4號判決可參。
則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行駛時速超過191公里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其長期駕駛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應在上訴人可支配、管理之範圍,衡諸常情,關於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及車況等資料應係上訴人所持有,縱上訴人未能持有測量車速之專門設備,尚可藉由系爭車輛相關損壞、維修、定期檢查等紀錄佐證其主張為真實。
然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空言系爭車輛無法達到191公里,並未提出諸如原廠檢修證明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而無足採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有異常可能性之資料均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及持有,有證據偏在一方情事,是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係對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基本規則得出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是否為191公里/時,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就系爭儀器之準確性並已提出工研院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核無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
況上訴人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系爭車輛無法行駛時速至191公里」,則上訴人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功能、車況等資料實屬上訴人所能掌握,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而顯失公平,應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減輕或免除之情形。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㈦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系爭儀器110年與111年拍得之超速照片數量,以及所拍得之超速罰單之時速是否異常過高,或有111年10月同樣遭罰車主提起申訴之案件,更未於判決中說明不為調取之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云云。
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係以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及工研院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形成心證之主要依據,就上訴人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採,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原審未調取上開資料,其理由稍欠完足,惟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是以,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有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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