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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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洪塵青(原名洪英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該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三、緣上訴人所有之臨時小客車,懸掛已過期之之臨時號牌G93298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吳興街220巷17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發現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H1C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日前。
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乃以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牌照扣繳。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濫用職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上訴人到場後員警未詢問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無拒絕簽收,值勤經過密錄器延長前後30分鐘可查,可知上訴人到場時,員警根本沒做舉發程序;
本案申訴後被上訴人就同行為開立2張罰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稅清無欠單才可領臨時車牌,也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遺漏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原審卷附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車輛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員警值勤經過報告等資料,業已敘明系爭車輛之臨時車牌已逾有效期限而於道路停車,且於上訴人到場前員警已完成舉發程序,上訴人亦表示拒絕簽收舉發單等情甚詳(原判決第3-6頁);
且針對上訴人同一車輛(即懸掛臨時車牌之系爭車輛)除原處分外,於同日(111年1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舉發,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作成之新北裁催字第48-AI1350867號裁決書,而該另一處分業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等語(原判決第2頁)。
經核,依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原判決有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本院收文日)「上訴補文」狀增列「信義分局或派出所」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3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此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合,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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