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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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陳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因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04巷6號對面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前往現場查證屬實,並依法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7KC12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
上訴人續於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5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內容雖表示「現在機車停車現況,每每過有機車駕駛人挪動他人停放之機車,以增加自身機車停車空間,類此情形屢見不鮮,惟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確有可能存在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車遭人挪移位置之情形」等語,然而對比一般常見情形,機車駕駛人若為增加自身停車空間而挪動他車,應是將機車移至停車格外側,且與其他車輛「平行」,而非被上訴人及採證照片所呈現與其他機車「垂直」的停車方式,況他人若僅是欲增加停車空間,實無需大費周章將已上鎖無法牽引之系爭機車自停車格抬起移出、移動90度停放於其他機車後方,此搬運距離過長,顯非一般常人僅為達成停車目的而願意付出之龐大勞力。
再者,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顯示系爭機車是否遭人移車,被上訴人既主張原本停放系爭機車在機車停車格內而遭人移置,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又被上訴人本應知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併排停車,依客觀事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既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當得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又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單一車道上左側劃設機車停車格(停有機車)旁,明顯佔用車道併排停車,且駕駛座位未有人,不但妨礙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該處停車格位之機車駛離,違規屬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1項第l0款之規定。
再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機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停車類案,且違規地點均在「和平東路1段」已達5筆(不含原處分)。
三、原判決未綜觀案情、詳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旨意,遽以監視器因角度無法拍攝系爭地點即撤銷原處分,忽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並詳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旨意,僅以被上訴人真偽不明之片面之詞,自行推論系爭機車「可能」遭移動,認事用法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復為舊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依舊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三、經查,系爭機車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併排停放乙節,為原審依卷附採證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61頁)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至20行、第4頁第1至2行),是上訴人以系爭機車併排停車,而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係因他人移置而遭舉發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採證照片為證,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是併排停放之情,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亦坦承案發當日係其使用系爭機車,對於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確係由被上訴人併排停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移至併排停車)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
四、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係遭他人挪移至併排停車等語,又以現今機車停車現況,每每遇有機車駕駛人挪動他人停放之機車,以增加己身機車停車空間,類此情形屢見不鮮,為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確有可能存在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車遭人挪移位置之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進而撤銷原處分,純屬臆測,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高等行政法院已於院內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必要),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
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違規併排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的事實予以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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