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3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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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賴欽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85號前倒車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接獲報案而調查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1年10月29日填製掌電字第C89C80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前,經上訴人當場簽收,案件於111年10月31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擦撞之機車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占用人行道上違停靜止且緩慢倒下。
因有把手擋住倒地衝擊連後照鏡手把桿都無損害。
被上訴人卻誣指損壞變形。
上訴人已庭呈照片並現場確認機車之損傷為舊傷,被撞機車是一部老舊機車千瘡百孔,車主盧姓婦人胡亂給警方做筆錄,原審卻無視。
上訴人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調委問盧姓婦人主張損害1萬1千元有無依據,盧姓婦人答沒有。
調委問修哪裡,盧姓婦人回答不出來,最後雙方無條件及無賠償金和解,原審法官卻無視。
盧姓婦人距離隔壁約50公尺高且關緊窗戶卻偽稱聽到很大之撞擊聲,原判決均引用,完全失去司法公正有枉法裁判之嫌。
肇事逃逸須符合知情及想逃離不處置,計程車長時間開車很單調都會開音響解悶,上訴人習慣會在乘客下車後加大音量,又因下雨起霧該機車在視線死角,上訴人才不知道撞到機車,自然不會下車查看,原審法官未身歷車內環境,以上訴人主張為臨訟空言主張無法察覺撞倒該機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法院經勘驗採證光碟,已論明:1.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慢速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於2秒後旋向左迅即倒地屬實,而非向左小心緩慢放倒於地面上,則系爭機車以其至少數十公斤之重量加上零部件組合之車身結構,直接側身猛然倒地,其撞擊地面聲響必然大作,已足使一旁近處結束倒車而暫停之上訴人於車內得輕易察悉,另其車身亦為塑料件而必致刮擦痕之損壞,此觀諸前揭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即可證之,並不因有無估價單或修車收據等而異其認定。
則依當時為深夜市街路段,上訴人慢速倒車(注意前後路況)下,直接撞擊系爭機車車尾,旋即系爭機車猛然倒地(必致車身各部件嚴重刮擦並發出巨大聲響),苟非具有其他無法聽聞之事由,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自無不能察悉之理。
準此,本件上訴人明顯具有過失肇事及故意逃逸之情節,詎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車內狀況,僅臨訟空言主張其於車內當時有無法察覺系爭機車倒地等情詞,既乏依據,無從憑採。
至於系爭機車如有部分車損與倒地接觸地面之位置不合,自非當時所造成之損壞,乃屬當然,上訴人尚無從據以執為前述系爭機車確因倒地造成其他刮擦痕車損之免責事由。
2.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3.至於系爭機車是否違規停車,訴外人歐盧如意是否確實聽聞聲響,及上訴人後續與歐盧如意就民事賠償責任達成調解等,均無解於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認定,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4.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5.原判決據上認定,上訴人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合法處置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係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確認上訴人之肇事逃逸行為後始循線追查到上訴人。
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上訴人於肇事發生後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為適當處置,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核無不合。
㈡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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