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3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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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復興北路45號前時,因撿拾掉落路面的拖鞋在車道中突然煞車,致使在後方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訴外人王毅彰機車煞車不及與系爭機車碰撞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以111年6月9日掌電字第D79A62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内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3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自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無從以文義上認定此項違規必須具備「惡意」之主觀要件,應係行為人一有「非遇突發狀況」並且將車輛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或「煞停」或「暫停」之行為,即應構成本條之違規。
又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明確揭示設立道交條例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違規行為人無論是否具備「惡意」,其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都將對周邊之用路人造成危害,若要求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人須具備「惡意」意圖,而忽略「非惡意」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將違反該法之立法目的,對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影響。
又行政罰法第7條既規定行為人有過失時,仍應依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應無須具備「惡意」之主觀意圖,僅須有「過失」即可。
本件被上訴人為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已領照多年,其對於「突然煞停可能造成他人危害」一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有過失,且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因細故於車道中突然暫停之行為確有不當,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縱依原判決所認行為人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時須有「惡意」,惟原判決未說明判斷「惡意」之標準,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科技文明之於人類社會,福禍相倚,為享其便利,勢必承擔其風險,已成為現代社會之特徵。
但,伴隨科技日新月異所生之各種風險,逐漸超乎人類所能預見、承擔的範圍,是而,相對於傳統行政的「危險預防」概念,現代行政任務逐漸轉變以「風險預防」為其架構,希冀化不確定性為可管理的風險,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的發生。
道路交通風險管理即為其適例。
道路交通之利用已然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之所必需,但其本身就構成其使用者,及其他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依其危害程度之遞升,並進而可能發生危險,乃至於實害。
基於公益之需求,既然確認道路交通之風險存在,國家公權力就必須對該風險發生的危害性、管理或不管理該風險所涉及的成本因素、社會對該風險的接受度與承受性進行全盤考量,以決定出代表整體社會最大利益的風險保護水準,並據此制訂適當的風險預防措施。
(二)道交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就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在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
更確切的說,道交條例先是透過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通盤的風險評估,而就車輛之分類及檢驗、駕駛資格取得及維護、行駛規定、車輛行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為規定,以為交通秩序之建立,預為道路交通風險分配及管理模式;
而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道交條例以此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三)承上以論,行為時(按指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下均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規定,即是前述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是就各該法文之解釋適用,必須留意其立法目的,旨在風險之預防管控,而非僅止危險防禦,更非實害之賠償,其法學思考不宜滯留於危險防禦的階段。
亦即,凡駕駛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
(四)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撿拾掉落路面的拖鞋在車道中突然煞車,致使在後方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王毅彰機車煞車不及與系爭機車碰撞發生事故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影片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自得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以此事實而言,揆諸首揭法文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然形成立法者擇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
據此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法定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即無不合。
惟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撿拾掉落路面的拖鞋在車道中突然煞車之行為,因非出於惡意逼車之舉動為由,而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顯然忽略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機車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惡意逼車為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背法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撿拾掉落路面的拖鞋在車道中突然煞停之事實,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維持原處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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