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4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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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宋良政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汐止南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1年5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10869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公司逕行舉發,嗣該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10869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公司車輛出廠前都有經過地磅裝貨重量確認,絕無超載可能,何來逃磅存在?且為何沒有執法人員出來確認欄停?科技日益發達,動態地磅既可主動篩選無超載車輛,何不反向主動篩選超載車輛進入靜態地磅確認?又距離事發後多日才由監視畫面職權舉發,上訴人也無從舉證,因錄影影像資料都沒了。
政府在國道設置地磅本意為減少車輛過磅時造成回堵及杜絕超載車輛,而不是罰款,為何不能分類為拒磅、過失過磅、逃磅等三種處分來處理,而非直接判定未過磅罰9萬元。
上訴人有時會因精神不佳,而有誤闖情形,並無故意,且該系統準確度無法讓人信服,法官是否也要介入了解,又請法官考量犯錯都有教化可能性,上訴人每天為了三餐及兒女都早出晚歸,請還給上訴人公道,且罰鍰9萬元對上訴人來說為要命負擔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認定系爭車輛10時37分39秒經過第l門架,10時38分42秒通過第3門架,於10時37分52秒時將通過第2門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正上方門架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標誌及號誌,閃光燈(黃色)已亮起,第2門架上之CMS則無顯示車牌號碼,系爭車輛與上開號誌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依常情上訴人判讀門架號誌內容並無何不能或阻礙,自應遵守標誌及號誌入地磅過磅。
況上訴人為專業營業大貨車駕駛,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常業,明知若未於CMS看到自己所駕車輛車號時,即應依標(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如不確定CMS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輛車號,仍應依標(號)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上訴人駕車行經第2及第3門架時,本即應注意CMS是否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及第2門架是否有應過磅號誌之顯示,如不確定仍應一律入站過磅,是上訴人縱無逃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
繼說明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使載貨物汽車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以檢視裁貨物汽車是否超載,不論實際上該汽車是否超載,均應遵守,故不採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都有經過公司地磅過磅及開立地磅單之證明,不會有超載的可能,系統剛上路,可能有誤,其每趟出車的重量都固定,系統有時會顯示有時卻沒有等情;
再說明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罰鍰9萬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為經立法程序通過之法侓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行政法院亦無酌量空間,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罰鍰過重之情,亦非有據。
進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第3-5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電子動態地磅準確度有誤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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