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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盧世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則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8.2公里處時,自主線(下同)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遂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48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2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經舉發機關查明上開違規事實並函覆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48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判決第3頁第10至20行記載被上訴人答辯要旨:原告自中間車道跨越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止。
在變換車道切換及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止;
原判決第7頁第4至9行記載本院判斷:原告車輛共4次閃爍顯示方向燈,前3次在中線車道,最後1次在右前輪「已」進入內側車道等語可知,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車輛切換車道前開啟方向燈,且亮到切換車道完畢。
然原判決竟又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出爾反爾,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而違背法令。
其次,系爭車輛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自動切斷,為一般車輛設計成規,非其能以人為方式違反操作。
至於影像顯示與時間差之時序表現,應是行車紀錄器補差點之低端設計顯示處理,非LIVE或即時顯示處理的設備等語。
而求為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等(見原審卷第85至141頁),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雖曾亮左方向燈,然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係在其車身仍大部分在原車道(即中線車道),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認定上訴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事實;
⒉針對上訴人爭執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因顯示時間相同、系爭車輛位置不同,而有真實性疑義,及依車輛設備常規方向盤回正前方向燈會持續閃爍等,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3所示,見原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8頁第7行)等語。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第3頁第10至20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及第7頁第4至9行本院判斷之記載,均為系爭車輛切換車道前開啟方向燈,且亮到切換車道完畢,然竟又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經查,觀諸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4行被告答辯要旨(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載「......故原告應於欲向左進入內側車道時即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止.....」、「......原告僅於系爭汽車尚位中間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閃爍4次),於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後即關閉方向燈,然該車輛之右側車身仍位中間車道,整體變換車道行為尚未完成......」;
其次,原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本院的判斷」欄位(見本院卷第23頁)係記載「......最後1次則右前輪、右後輪已進入內側車道,但車身大部分仍在中線車道),嗣於17:50:01其車身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左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係在其身車仍大部分在原車道(即中線車道)時,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原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要旨及「本院的判斷」欄位均係記載「系爭車輛自主線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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