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4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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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曹興名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87公里,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駕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7公里,超速8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7日逕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40927、ZAB240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0927號、第22-ZAB240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經審查後業經自行刪除有關逾期繳送汽車牌照之加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雖有車尾車牌清晰照片為佐,但因以舉發機關所附之車頭正面車牌模糊採證照片測得當下時速逕行舉發,及舉發機關說詞為判決依據,並非無疑,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否認違規,並指摘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之車頭正面車牌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云云,惟原判決已詳予論明本件舉發警員係以手持雷射槍編號TC007052(非固定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缔,經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為上訴人系爭汽車,此除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並有測速採證照片為憑,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之車尾採證照片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車牌0000-00有遭雷射測速儀之十字鎖定,上訴人雖以採證照片其車頭正面照車牌不清無法辨認為系爭汽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明確,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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