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5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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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鄭智雄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二、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市○○區○○○路○段000巷口,經民眾檢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警方查認違規行為屬實而製單舉發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66751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作息正常,星期日夜晚不出門,違規停車的時間應該是111年11月18日,上訴人太太可以證明111年11月27日上訴人在家陪小孩,可見檢舉人的檢舉已經超過法定的7日,警方應主動調查相關證據,如調閱附近監視器或查證檢舉照片是否經偽造、變造,程序明顯瑕疵。
而警方對於上訴人另案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事件,卻是不予舉發,如此選擇性執法,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經函詢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之原始檔案及確認舉發照片之拍攝時間,原始檔案相片顯示拍攝日期為2022/11/27 晚上09:08,而檢舉時間為111年11月27日晚上9時15分,亦有檢舉明細存卷可佐,已可知悉上訴人係111年11月27日晚上9時8分遭拍攝違規行為,並經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檢舉。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等情。
核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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