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5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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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永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屬實,製單舉發,繼經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漏繕)、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88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6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蛇行」一詞並非屬法律用語,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為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義,自該詞彙字面以觀,可直覺得出「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之意,並無疑義,然同基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將該詞彙用於形容汽、機車之行駛態樣,主要係以該詞彙形容整體行車不穩妥、左右偏移、無法使後方車輛預測其行向之情狀,並不以急駛、急行為限。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呈S狀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舉措,仍屬一般民眾理解之「蛇行」範疇,且經原審審酌本案事證後,亦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呈現S狀行駛於車道上之行為(原判決第7頁第13-17行),應得認該行車動態業已該當「蛇行」行為。
被上訴人以上述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適逢後方訴外人駕車直行於該道路,見被上訴人顯有行車左右搖晃之情,已減速試圖迴避,然仍因被上訴人突然轉向行為而肇生事故,其對道路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不亞於一般蛇行急行之駕車方式,兩者差別僅於交通追撞事故係於高速或正常速度下發生,所致傷害可能有輕重程度不同之結果。
然既兩行為均已提高追撞事故發生之危險,則均為道交處罰條例所欲規範、防免之範疇,自不得僅因行車速度不同,而對相同之S狀行車方式,予以不同法律評價等語。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揭S狀行駛方式尚未對後方車輛產生無法預測行車動態而猝然發生追撞肇事之交通風險,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不相當,乃撤銷原處分,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範本旨,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13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
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
㈢又按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ll1年9月6日上午l1時46分54秒,被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分向線上。
二、ll1年9月6日上午ll時46分59秒,被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三、l11年9月6日上午ll時47分01秒,被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搖晃。
四、l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0l-06秒,被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車相碰撞。
五、111年9月6日上午l1時47分09秒,被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傾倒,人接著倒地。
六、l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18秒,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且依違規擷取照片所示於1l1年9月6日上午l1時47分04-06秒間,被上訴人呈S狀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過程,其行駛之距離未逾一車道線段,且於駛壓車道線時垂直於道路方向而與後方機車碰撞等情,互核以觀,加諸被上訴人確實長期患有失眠、眩暈、心悸等症狀,並於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則本件被上訴人雖確有呈現S狀行駛於車道上屬實,且無從認定原告於肇事當時因身體不舒服、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而沒力氣控制龍頭,惟依其肇事前暫停於車道上之行為,且後續歷時3秒仍行駛未逾一車道線段(4公尺),即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S狀之行駛方式,明顯不構成「S狀『急行』」之行車動態。
亦即,其慢速S狀行駛,對於當時後方車輛尚不致於發生無法預測行車動態而易於猝然發生追撞肇事之交通風險,毋寧其當時因不明身體狀況而無法穩妥操控車輛(被上訴人暫停後以S狀行駛並垂直於道路方向而最終肇事之過程,衡情非屬一般蛇行之典型駕車方式,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本即無由以非故意違規而免責,被上訴人於身體不適暫停後,原應立即停止駕車),惟其S狀慢速行駛之方式,遠非一般蛇行急行對於交通危害至鉅之情形可資比擬,自難以危險駕駛之違規態樣相繩。
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違規而製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詞為其論據。
㈤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呈現慢速S狀(即蛇行)行駛於車道上,在中間分向線之位置與後方駛來之機車相碰撞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慢速S狀行駛,對於當時後方車輛尚不致於發生無法預測行車動態而易於猝然發生追撞肇事之交通風險,故難以危險駕駛之違規態樣相繩云云,果爾,何以被上訴人之慢速S狀行駛會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此實因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蛇行,將使後方車輛發生無法預測該車行車動向,自易致猝然發生追撞肇事之交通風險。
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慢速S狀行駛,不構成危險駕駛,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構成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又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係由ll1年9月6日上午l1時46分54秒起進行勘驗,亦即自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置在中間虛線分向線始開始勘驗,然於此之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駛狀態為何?未見原審調查,原審未就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全部勘驗、調查,以整體評價被上訴人當時的慢速S狀行駛,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僅就採證光碟所示部分內容當庭勘驗,此能否窺見全貌,即非無疑,原審就ll1年9月6日上午l1時46分54秒前之被上訴人騎車狀態未完足調查究明,即逕認定原處分有違誤而予以撤銷,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處,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即屬無從維持。
又本件事實仍有未明,猶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再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11時46分54秒(下稱54秒)慢速S狀(蛇行)行駛於道路,是否起因於被上訴人臨時之身體不適情形?該臨時身體不適情事係發生於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的54秒之後或之前?在緊接54秒之前,被上訴人是否也是S狀行駛?如果在54秒之前的行駛,被上訴人已發現身體不適,則當機車在54秒短暫停置道路之時,被上訴人何不立即停止騎乘,仍選擇繼續行駛?終致因慢速S狀行駛而肇事。
凡此涉及被上訴人對其違規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認定等節,有賴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機車於採證光碟54秒前之行駛情形,再予勘驗釐清,並進一步查明審認,於本件發回後,原審法院應予注意,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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