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59,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張正蔚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8時1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6號前,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與行駛於其右後方(即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距離接近,甲車駕駛人乃長按喇叭示警,惟上訴人不予置理而仍任意由甲車左前方向右迫近而迫使甲車讓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裝設於甲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9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102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前,並於111年9月2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1年12月2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102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在内線,評估後打方向燈及前後有安全車距下系爭車輛可駛入中線,轉向後始發現後方車輛(下稱甲車)有加速靠近系爭車輛,自系爭車輛啟動方向燈變換車道開始,甲車至減速前的4秒間加速增幅達50%以上,距離約為7.2公尺。
上訴人主張中線後車檢舉人加速的4秒期間已非屬反應時間,明顯高於交通單位有關安全駕駛宣導之一般狀況下正常人反應時間約為0.75秒,甲車(檢舉人)有4秒以上之加速行為,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有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或使人產生心理畏懼的駕駛方式。
甲車檢舉人先有4秒加速之具體情況,已悖於甲證5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指引及其他駕駛人之期待,甲車先有車速增加幅度達50%以上,而非為系爭車輛惡意蓄意逼車採取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或使人產生心理畏懼的方式,不應論以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
㈡原判決第7頁29行至第8頁第1行記載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稱「……,檢舉人不得已僅能向外侧車道閃避,有明顯減速、向右偏移之讓道行為,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意外」,乃無視檢舉人加速4秒且加速增幅達50%之駕駛行為,若無先有4秒加速行為何有後來不得已明顯減速之情況,答辯狀所述檢舉人為閃避而有明顯減速,明顯與事實不符或遺漏考量。
㈢上訴人當時係每日例行上班路線並乘載副駕駛座為高齡孕婦,故在變換車道時後車始加速並鳴喇叭,系爭車輛是以不發生碰撞事故為前提下盡可能維持原方向盤及車速,以利中線後車或內線後車可預期的方式行駛,若返回內線確有系爭車輛擔心有機動車違規快速行駛於內車道之可能性,而中線營業車加速又多次鳴喇叭下,故系爭車輛盡可能維持原方向盤及車速的方式行驶,以不發生碰撞事故為前提。
上訴人此駕駛方式應無達到甲證3所提「採取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或使人產生心理畏懼的方式」,而中線後方營業車因見系爭車輛右打方向燈後始加速增幅違50%並持續4秒,是否為另一種危險駕駛行為,且悖於甲證5道路主管機關指引汽車行進中,發現鄰側車道車輛已開啟方向燈,有變換車道意圖時應適度減低車速的規範。
㈣原判決認定「對於車輛原可正常變換車道若後車持續加速,變換車道車輛即構成逼車」將對交通運行形成不穩定性之規則,造成變換車道之車輛需因後車再加速而需返回原車道,而需再返回原車道時是否又因後車加速而造成駕駛人無所適從之情境;
依原判決之見,後車見有前車打方向燈後反而可持續加速達4秒車速增幅50%並鳴按喇叭要求變換車道車輛需再返回原車道,似鼓勵後車採近期媒體檢討車輛「路怒症」之駕駛方式,反而鼓勵見他車變換車道時可更大腳油門加速,此應非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劃方向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㈣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結果,敘明系爭車輛約於亮右方向燈後1秒,車頭即右偏而右前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且上訴人既已聽聞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應可知悉甲車駕駛人係以其為直行車而不欲讓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變換車道,則若非上訴人因不滿其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甲車未予讓行,且長按喇叭,又豈會於聽聞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後,仍堅持繼續向右偏駛,且約長達6秒(08:15:19至08:15:25)與甲車在甚為靠近之情況下跨越內側及中線車道而與甲車併駛,嗣並更為右偏而迫近甲車而迫使甲車瞬間右閃並減速而讓道,據認上訴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依此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規定,以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㈤雖上訴人主張其啟動變換車道方向後,甲車始加速4秒以上,上訴人行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惡意逼車樣態,而屬同條例第48條或第45條的爭道行駛,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處,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1.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自08:15:17起行駛至路口遠側之行人穿越道時,亮右方向燈,而行車紀錄器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甲車之時速為24公里;
於08:15:18,系爭車輛車頭右偏而右前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而行車紀錄器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甲車之時速為26公里;
自08:15:19起,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駛而一小部分車身逐漸進入中線車道,而甲車則往右閃避而持續前駛,致2車於甚為靠近之情況下併駛(系爭車輛跨越內側及中線車道行駛,甲車則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行駛,但甲車車身位於中線車道部分遠較系爭車輛為多),且於08:15:24,2車之車頭約在同一線上;
且參上揭影像內容,當時系爭路段3線道之通行車輛多,車輛間距離約略一組車道寬(10公尺),且有多輛機車行駛於車與車之間,而上訴人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往右行駛欲切進中間車道,當時其與甲車車輛間距離明顯少於1組車道寬,且外側車道有多輛機車行駛於上,若貿然向右閃躲恐肇生擦撞事故,故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然上訴人仍持續往右側中間車道行駛直至車體完全進入該車道,甲車不得不冒險駛近右側之外側車道閃躲。
綜上可知,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後,甲車固然有加速行駛之情形,但並非急加速,且既然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而上訴人亦已聽聞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而知悉甲車駕駛人不欲讓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變換車道,上訴人自應依法讓直行於中線車道之甲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但系爭車輛違反規定未為之,對於車輛原可正常變換車道若後車持續加速,變換車道車輛即構成逼車,自難認系爭車輛係因甲車加速始迫近而違規。
2.復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前,系爭車輛之後方雖有一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但於系爭車輛車前駛至下一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該大型重型機車即已超越系爭車輛,斯時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於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又衡諸系爭車輛若欲讓直行之甲車先行,僅需稍為減速而不與甲車併駛,即可於短暫之時間讓甲車行駛而過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並不需有大幅度之行向改變,上訴人於主張其若駛回內側車道會有風險,而上訴人且提出之錄影影片(甲證5)並非本件發生時道路車況,自不足據認上訴人因甲車加速始迫近而違規,原判決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駁斥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違背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原判決依其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上述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駕駛行為,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以甲車有加速行為,使人產生畏懼的駕駛方式,甲車加速後鳴喇叭要求上訴人返回原車道,主張本件情形屬兩車爭道,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或第48條規定,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